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661號
FSEV,99,鳳簡,66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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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晉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原名楊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承包被告在高雄市新莊 高中活動中心統包工程(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土方工程, ,原告已逐項施作完成,僅回填土方部分尚未完全施工完畢 。惟被告因營運不善而中斷施工,原告依約以工程進度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436 元, 除已請領並給付之1,490,747 元外,包含預扣保留款10%, 被告現尚未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86,689 元,屢經原告催討而 未獲給付,爰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並聲明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幫工程報價單、已 開立發票與已收帳款應收帳款表、統一發票影本、統一發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369 號卷),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記 載「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詞,難認對原告 上揭權利有生妨礙或消滅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6,6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即99年5 月10日,回執見99年度司促字第18369 號卷)之 翌日即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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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