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613號
FSEV,99,鳳簡,61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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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黃軒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六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子脚段三八二之二地號,權利範圍為一00000分之二五)及其上一三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二之九二號七樓之三房屋(重測前為崎子脚段一五六四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行為以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丁○○於民國91年5 月20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94年12月27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 ,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其於95年4 月間欠款新臺幣(下同) 199,336 元(其中本金為167605元,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 14日),於起訴時則積欠本金167,605 元、利息153,484 元 、違約金15,087元合計336,176 元未清償。詎丁○○竟於95 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645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崎子脚段382 之2 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 25)及其上13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 之 92號7 樓之3 房屋(重測前為崎子脚段1564建號,權利範圍 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又被告丁○○於95年間雖有相當所得,然其 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務達401,000 元、無擔保債務 達1,876,000 元,可回溯推算移轉當時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 約有2,000,000 元,是其所得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後,亦不足 以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其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丙○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為丁○○之姊 、丙○○之母,戊○○與配偶郭高超於88年間購買含系爭房 地在內之兩戶房地,因郭高超信用發生問題無法申辦貸款, 且購買兩戶房地需要兩名保證人,其中系爭房地乃登記在丁 ○○名下,另一戶則登記在戊○○名下,但款項均由郭高超 夫妻繳納,丁○○並未繳款亦未使用系爭房地。嗣於92年間 本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郭高超夫妻之子郭承德,另一戶房地 則過戶給丙○○,但系爭房地部分因無力繳納稅金而沒有辦 理完成,後來系爭房地乃又贈與過戶給丙○○(因丙○○較 年長且原先名下該戶房地已遭拍賣)。本件並非丁○○為脫 產始過戶給丙○○,系爭房地亦非丁○○所有,不應用以處 理丁○○之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謂: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反面言之,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並無 獲得相當之對價,可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其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他方面又未能減少債務,則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應認為係詐害行為。
五、經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 約繳納相關款項,於95年4 月間欠款199,336 元(其中本金 為167,605 元,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14日),於起訴時則 積欠本金167,605 元、利息153,484 元、違約金15,087元合 計336,176 元未清償等情節,有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 務查詢、帳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丁○○於95年4 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 月22日),而將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有高雄縣仁 武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函送申辦移轉過戶資料以及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政資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亦堪認定。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丁○○於95年度雖有薪資所得436,900 元,且登記 財產有82年份裕隆汽車1 部,然該部汽車之現存價值應已甚 微,且觀諸卷附聯合徵信資料,丁○○現今積欠金融機構之 債務高達100 餘萬元至200 餘萬元之譜,可以推知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當時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亦為數甚夥,則其於95 年度之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所餘,顯不足以清償包 括原告在內之各金融機構之債務,應認丁○○之經濟資力除 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房地當初既係由丁○ ○出面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就不動產所有權之觀點而言, 即應認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丁○○,此與實際上由何人繳納 貸款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況原告銀行當初審核是否核 發給信用卡以及使用額度為何,丁○○之經濟信用狀況應為 參考事項之一,倘若被告能任意對他人主張系爭房地並非丁 ○○所有,則交易安全如何維繫,是被告所辯尚不影響本院 之判斷。而依被告所辯情節可知,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給丙○○,丙○○並未支付對價,足認丁○○係以無償贈 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丙○○名下。又丁○○除系爭房 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是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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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