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31號
KSBA,99,訴,331,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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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
民國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1
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4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4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 交易對象驛騰有限公司(下稱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 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568,904元,充作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78,447元,案經被 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78,447元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78,4 47元處3倍之罰鍰835,341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 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關於有進貨 事實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裁罰之倍數變更為2倍 為由,獲追減罰鍰278,447元,變更罰鍰為556,894元;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 狀主張:
(一)原告是於94年至95年間與驛騰公司交易,當時驛騰公司並



無被查稅及虛設行號之情形,驛騰公司是在96年始出現問 題,此時原告已沒有再與驛騰公司配合,所以驛騰公司後 來的違法與原告無關。驛騰公司並非完全屬虛設行號,其 與原告確實有交易事實,李忠傭所指之情事,與原告公司 之買賣交易並不符合,且那段期間還有很多同行都是實實 在在的與驛騰公司交易,據了解驛騰公司是因為營業額太 高無法衝銷,才又買入進帳發票衝抵稅金。
(二)原告公司一向合法經營,並合法報稅,與驛騰公司來往20 多年,期間該公司常常更改名稱並稱是因為公司改組,原 告相信並認識該公司部分經營及負責人員。因國稅局發現 驛騰公司虛設行號,而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無法接受, 難道原告對交易對象都要隨時調查,以防止對方發生問題 。另原告所有會計帳冊、憑證,有留下來的部分都已繳交 國稅局備查,其餘之資料,已在莫拉克颱風88水災中滅失 ,原告尚有受災戶證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李忠傭於94年1月至95年6日間,擔任驛騰公司登記 代表人,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98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據上 開判決引用丙○○○○○○○○○○(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李忠傭明知驛騰公 司與原告無實際銷貨交易,於系爭期間連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原告充作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李忠傭已於 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驛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 析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登記資料及銷售額等 附卷可稽,犯罪事證明確。
(二)原告主張其與驛騰公司有交易事實,惟未能提供足資證明 之文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核 難認定其有與驛騰公司交易之事實。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 象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被告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處2倍罰鍰計556,894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



影本12紙、被告98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8102592號裁處書、 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以原告與驛騰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該公司並非虛設行 號,而是於96年始出現問題,此時原告已無再與驛騰公司配 合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 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 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 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 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規 定。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 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著有規 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 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再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 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再「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 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辦理。說明:...二、...(二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 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 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 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 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 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84年3月24日 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 廢止。」業經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及 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上開函釋 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 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 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 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 及處罰」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二)第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 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 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 ,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 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 ,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 ,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 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 ,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 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 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 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 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有進貨 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 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 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驛騰公司於系爭94-95年間確實有交易 事實,驛騰公司是96年始出現問題,該公司是因營業額太高 無法沖銷,代表人李忠傭深怕吃上官司,才於刑事審理中推 卸責任云云。然查,驛騰公司係訴外人王文川王宴雪共邀 李忠傭所設立,並由李忠傭為名義負責人,其等明知驛騰公 司自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原告 等營業人,卻以驛騰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原告等營業人為買 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原



告等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以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原告 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據李忠傭於其所涉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刑事案件調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中供述略稱,93年間因缺錢,透過兒子友人林水泉介紹認 識王文川,王某表示因信用破產,願以2萬元代價請其代替 渠妹王宴雪擔任驛騰公司人頭負責人,只擔任人頭,期間驛 騰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等事情均要問王某等語;其於偵查中仍 坦承因經濟因素才同意擔任驛騰公司人頭負責人,對於所涉 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 核與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驛騰公司統一發票之訴外人丸長 螺絲公司會計陳昭瑾、蓮新螺絲公司負責人黃麗花在該案偵 查中證述實際交易對象分別為國隆公司、唐暉公司,但由王 國隆(王文川之父)交付驛騰公司發票等語相符,且有驛騰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登記資料及銷售額附刑事案卷足佐;李忠傭因此遭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706號、98年度偵字第109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李忠傭陳昭瑾黃麗花之相關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堪認驛騰 公司於94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並無營業事實,原告自 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是原告上開主張,不惟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就原告取具驛 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是否與事實相符乙事,亦函請原告說明取得上述發票之 交易情形,原告雖提出說明並提示相關帳證及付款資料供核 ,惟驛騰公司於94年1月至95年6月間並無銷售貨物事實而虛 開發票供原告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犯罪事 實,既經該期間之代表人李忠傭坦承不諱,並經臺南地方法 院處刑在案,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 ,則其所提示之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 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向驛騰公司進貨之事實 ,則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是被告核認原告於94 年10月至95年4月間有進貨,惟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驛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 合計5,568,904元,營業稅額278,447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稅捐 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擇一從重 處罰。初查時按所漏稅額278,447元處3倍之罰鍰835,341元 ,於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按所漏稅額278,447元處2倍之罰鍰計556,894元,即將 原處罰鍰835,341元追減罰鍰278,447元,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4年10月至 95年4月間雖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驛騰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合計5,568,904元,充作進項憑證並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予以裁處罰鍰556,894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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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驛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