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41號
KSBA,99,訴,241,20100810,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1號
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源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訴字第098029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 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 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 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 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 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有案。經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98年4月29日參與被告98年度「各式飲水設備耗材採購暨 保養、維修及移機」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並以新台幣(下同 )241萬元得標,且同時完成簽約(詳申訴審議案卷第104頁 至136頁),嗣原告未履行契約,經被告催告無效果後,被 告乃於98年6月5日以南局後字第0980009467號函終止契約, 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20,500元,原告不服異議、申請申 訴審議判斷結果,乃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顯屬履約 爭議,自屬私權爭執,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 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將本件移送於 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1/1頁


參考資料
統源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