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號
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源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9日參與被告98年度「各式飲水設備 耗材採購暨保養、維修及移機」勞務採購案之投標,並以新 台幣(下同)241萬元得標,且同時完成簽約,嗣原告未履 行契約,經被告催告改善無效果後,被告乃於98年6月5日以 南局後字第0980009467號函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 金120,500元(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乃於98年6月18日以高統 字第0980618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以98年7月1日南 局後字第0980010397號函予以維持;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 ,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因系爭契約之規定導致得標者履約後具有重大之損害, 顯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從而本件 契約實歸責於被告,故該約定依法無效。蓋⑴本案採購規範 書中所列壹、履約標的:一、各式飲水設備耗材統計表內所 列明細僅註明:所列僅供機關使用,卻未載明此乃部分採購 項目,且於開標當時亦未告知廠商一、二、三明細所列品項 需另備新品併入契約中交貨,同時契約標的(契約書第1至2 頁)所示之內容亦未註明備品。⑵本件採購公告之預算金額 為2,761,000元,所定底價為2,699,750元,倘依契約之內容 以現貨合理市價金額約400萬元,顯然超出得標者投標標價 清單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金額。
㈡、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使系爭契約無效,故被告要
求原告依契約規定維修,顯屬無據;同時因系爭契約無效, 故被告依法不得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㈢、本件行政契約不但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 ,同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民法 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為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之重要原則 ,進而為一切私法上法律行為均具有規範作用之法則,亦屬 學者最早主張援用於公法領域之一項原則,然而前揭招標公 告底價為2,699,750元,但卻須付出約400萬元之成本,明顯 導致得標者受有損害100多萬元,顯然讓原告受有欺騙,對 於正當利益之期待導致失望,其違反誠實信用,至為卓然。㈣、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重 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 止契約,本件縱然非因情事變更而導致,但依上開競標公告 ,顯非當事人所得預料,而讓得標者無故受有巨大損害,其 約定顯失公平,依上開法條之法理規定,當事人一方得請求 調整契約內容,如提高競標底價,然而被告卻置之不理,甚 至欲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行使公權力顯有不當及濫權之 虞,故本件契約原告依法得終止契約。再按民法第88條規定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本件倘若任何人得知其得標即受有重大之損害 ,應不為意思表示參與競標,故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 得將意思表示撤銷,使本件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依法 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無庸置疑,其恣意行使公權力,顯 有不應作為而作為之不當。
㈤、被告就同一標的再次重新公開招標之內容與原告當初簽訂之 契約其重大差異,足證本件採購案之約定違背相關法令,至 為明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含被告98年7月1日南局後字第0980010397號函異議處理結果 及被告98年6月5日南局後字第0980009467號函)。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訂立之「各式飲水設備耗材採購暨保養、維修及移裝 機」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致終止契約,被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洵屬合法 有據:
1、兩造所訂立之「各式飲水設備耗材採購暨保養、維修及移裝 機」契約,乃民事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原告主張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調整行政契約云云,應有誤會。況本案兩造 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指締結契約後有情事重大變更情 形。
2、本案並無原告所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契約條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情事:⑴本件採購案,原告若對招標文件 有疑義,可依投標須知第16條,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 之4分之1期限前,以書面於投標前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原 告既有權於投標前事先要求釐清契約條款疑義,乃原告不為 ,本件採購並無顯失公平情事。⑵且觀諸原告主張顯失公平 理由,乃「沒有載明各式飲水設備耗材乃採購項目、未告知 廠商需另備新品併入契約中交貨;底價為2,699,750元、合 理市價金額約400萬元、原告漏估」等事由,此均與民法第 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之約款無涉,本案並無制式定型 化約款而致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之指摘,應有誤會。㈡、本件採購契約原告無權主張撤銷,且撤銷不合法: 1、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必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 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本件採購案,並無令人產生錯誤的情事存在,縱使原告 是基於自身判斷錯誤而為投標締約,亦屬可責於原告自己緣 故,原告具有過失,不可主張撤銷。
2、況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係於已遭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後 ,此際兩造契約關係已因可歸責於原告而由被告終止,原告 已無從表示撤銷。
㈢、本件採購契約並無文義不明致無法履約情事,原告經被告催 告仍拒絕履約,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被告並未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
1、兩造採購契約第5條「價金之給付條件」項下約定:「㈠契 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分期付款:分3期付款,各期付 款金額分別為契約總價百分之20、50、30。各期之付款條件 :⑴第1期:於各式飲水設備耗材交貨,經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付款。⑵第2期:...。」在廠商最關心的 付款項下,已載明第1期款付款期為「於各式飲水設備耗材 交貨,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款。」可見各式飲 水設備耗材屬於採購標的項目,投標者不可能不知,原告於 得標後主張不知各式飲水設備耗材屬於採購項目、不知需另 備新品併入契約中交貨云云,顯屬原告片面之詞,拒絕履約 欠缺正當性。
2、根據本件契約之採購規範書第1頁、壹、履約標的:「一、 各式飲水設備耗材(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二、RO 逆滲透飲水機212台(如附件四)保養、不限次數維修及移 裝機。三、穩泰6000型海水淡化機4組及全瑩6000型海水淡 化機4組(含附屬設備)(如附件四)保養、不限次數維修 。」所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文件並註明「上述所列僅
供機關使用」,則客觀上應可判別出履約標的:「一、各式 飲水設備耗材(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係僅供附 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指機關自行要使用並保留的各飲水 設備耗材,並無原告所指摘不明之疑問存在。
3、機關採購各飲水設備耗材,當然是要購買新品,此為交易的 必然性。且各飲水設備耗材係各該機關所自行要使用,廠商 在保養維修時,廠商本應另自備保養器材耗材,此為事理的 必然。契約並無文義不明之處,原告指稱契約未明,顯屬原 告自身問題,不可歸責被告。
4、再者,採購規範書第參條、工作項目第一項各款亦載明「各 式飲水設備耗材:...㈡RO逆滲透飲水機耗材:如附件一 。㈢海水淡化機耗材:如附件二、附件三。㈣上述耗材僅供 機關使用,非提供廠商實施保養維修及移裝機所需之耗材使 用」,契約文義甚明,原告指稱被告誤導云云,顯非事實。 5、原告復指稱採購規範書第3頁K款未註明備品致原告漏未估價 云云,惟查,採購規範書第3頁已載明K款「更換新品」:. ..全數更新。原告既要參與投標,自應詳讀契約內容及採 購規範,對於載明「更換新品」的工作內容漏未評估,乃自 身重大疏失,不可據此拒絕履約。
6、況,原告對於契約招標文件如有疑問,應於決標前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釋疑,而非得標後片面詮釋然後任意毀約。被告辦 理公開招標之98年度「各式飲水設備耗材採購暨保養、維修 及移裝機」採購案,98年4月29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完成 締約。依據契約之採購規範書、第貳條履約期限,自決標次 日起,原告即負有交貨、維修、移裝機、定期完成保養等義 務。詎經被告轄區各單位陸續於98年4月30日通知原告進行 飲水機維修,原告均不履行維修義務,且超過契約之採購規 範書、第貳條履約期限所約定:「二、本島地區:廠商應於 接獲機關或機關轄屬單位通知次日起3日曆天內完成修復」 之履約期限而不予維修,原告顯已遲延履約而違反契約。 7、被告於98年5月14日以南局後字第0980008206號函,向原告 催告儘速履約,否則被告得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終止 契約,原告於收到通知函後仍不予儘速履行契約,並發函向 被告表示「因不敷成本,故經審慎評估後無法履約,謹此致 歉」,原告以其自身成本因素而不履約,顯非正當事由,原 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事為至明。 8、原告經催告仍不履約,被告於98年6月5日以南局後字第0980 00946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並於98年7月1日以南局後字第0980010397號函 通知原告否准其異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以訴000000
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本案確實是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並無不合。㈣、至於原告所稱重新招標預算金額調整云云: 1、被告於與原告終止契約後,重新辦理發包,此重新發包項目 內容與原發包項目並未完全相同,原告指稱標的相同、預算 卻不同云云,顯有誤會。
2、因有調整發包項目,故預算與決標金額均與原發包亦不同, 原告決標金額為241萬元,重新發包決標金額為196萬元。二 者無法取而相比。至原告一再指稱依原採購內容,合理價格 必須400萬元云云,純係原告片面的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投標書 、勞務採購契約、採購規範書等等附於申訴卷可稽,且經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 規定之結果,係肇由行為人應負擔之原因而言,且廠商若為 必要之注意,契約即可繼續有效履行,倘未為必要之注意, 致契約無法履行,即屬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㈡、被告辦理98年度「各式飲水設備耗材採購暨保養、維修及移 機」勞務採購案,於98年4月15日上網公告採購事宜,並於 98年4月1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8年4月29日參與投 標,並以241萬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採購 案投標須知、投標書、勞務採購契約、採購規範書等等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於參與採購投標前應已確知被告採購之內容 ;又原告於決標後(決標同時簽約,詳申訴卷第43頁),迄 未履行契約,嗣經被告函催限期改善均未履行,亦為原告所 不爭,被告乃予以終止契約,是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可認定,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㈢、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 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言。」「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雙方所訂立之 採購契約係本於投標公告之內容,並非締約之一方(即被告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即原告)僅能依該條款訂 立契約,核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不同,自無 規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 契約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第以「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 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47條固有明文。惟此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本件系爭採購案,被告經由上網 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後,再進行投標、決標,於原 告決標後並無任何事由影響契約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公告 內容,顯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是原告主 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核無 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認定原告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原 異議處理結果,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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