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
民國99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孫昆祥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
民國99年1月6日府法訴字第6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路 普字第040340、040350、040360號)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 被告申請將高雄縣阿蓮鄉○○○段247-1地號等10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姓名更正為 「陳朱頭」及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名義 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潘秋雲等70人,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人陳孫碖於被保證人 陳朱頭死亡時年僅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未符合保證人資 格,另保證人陳孫碖係於70年6月11日始因買賣而取得高雄 縣阿蓮鄉○○段1189、1190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陳石 頭所有之系爭土地相距約2公里,應非屬相鄰土地,被告乃 以98年7月10日路登補字00016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 :「台端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申請姓名更正登記(收件路 普字第040340號等3件)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 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惟原告無法補正, 被告遂以98年8月10日路地所1字第0980005857號函報請「高 雄縣政府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 審查委員會」(下稱登記審查委員會)審議,並於98年8月2 8日作成審查結果略以:本案不准予登記。經高雄縣政府以9 8年8月31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863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
告,被告乃以98年9月2日路登駁字第000040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本姓名更正登 記案經高雄縣政府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 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核定與要件不符,不准予登記(高雄縣 政府98年8月31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863號函)。」而否准 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 (3)被告對原告於98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應 依鈞院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已於 本院99年8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項聲明)。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惟查,依下列原告所提之事 證,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陳石頭」 應係「陳朱頭」之誤繕:
1、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99年3月1日列印)所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石頭」,其住所地址係「台南市 丙186號」。
2、上開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台南市丙186號」即係日治時期 之「台南廳台南市丙壹86番地」。經原告向台南市中西區 戶政事務所查證,該所以96年10月17日南市中西戶祺字第 096004206號函復略以:「台南廳台南市丙壹86番地,經 查本所保存簿冊無陳石頭相關戶籍資料。」可見該址之戶 籍自始即無「陳石頭」之入籍資料。
3、而依「台南廳台南市丙壹86番地」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62頁參照),該戶之戶長為「陳明」,於明治27年即民國 前17年間,全戶共有22人,其中姓名與「陳石頭」相近者 ,有「陳朱頭」與「陳石」兩人,惟「陳石」依上開戶籍 資料記載,其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10月2日寄留於 「虎尾郡虎尾街尾17番地」,昭和17年2月17日退去,又 於昭和19年(即民國34年)寄留「岡山郡岡山街後紅百32 番地」,其後即無退去紀錄,可見即迄居於該地。反之, 「陳(氏)朱頭」自民國前43年遷入上開戶籍後,直至民 國15年死亡時,均未再遷出他移。準此,「陳石」遷出該 戶籍後,既與上述「陳石頭」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址 不符,則「陳石」自應予以剔除,因而即僅餘「陳朱頭」
1人。
4、再者,「陳石頭」與「陳朱頭」,其語音確相諧近,尤其 ,台灣早期人民普遍未受基礎教育,大部分人均不識斗字 ,且口語不清,因而發生土地或戶政登記記載錯誤之情況 ,所在多有。此由同戶戶籍內「陳明」之父親應為「陳熟 」,但戶政機關卻誤載為「陳熱硯」,即可證之。 5、又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番號657、658、661、662號(本院 卷第67頁參照)雖載明:「保存受附明治44年‧‧‧業主 台南市丙壹86番地陳石頭」,衡諸明治44年即民國元年, 當時陳朱頭已經60歲,而陳石年僅7歲,益證「台南市丙 壹86番地陳石頭」應確實係「台南市丙壹86番地陳朱頭」 之誤繕。
6、準此,「陳朱頭」既與「陳石頭」之住所設籍同一,且「 陳朱頭」之讀音亦與「陳石頭」相互諧近,而上開「陳石 頭」之戶籍內,再無其他姓名音、字與「陳石頭」相近者 ,準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 參照),應可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陳石頭」應係 「陳朱頭」之誤繕。原告為「陳朱頭」之孫,發現上開誤 繕情事,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名義更正之處分。
(二)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寓有使原處 分機關因說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之需要,促其有詳為考慮之 目的外,尚有令相對人知悉,保障其提起行政爭訟權利之 考量,是該理由、法令依據自應明確,達一般具正常智識 之人均能清楚辨知之程度,自不待言。查被告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上述更名登記之理由,為「經高雄縣政府土地登記 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核定與要件 不符,不准予登記。」惟依其記載,原告之本件更名登記 申請究與何法規之何規定,有如何不符之情事?均屬不明 。又原處分說明欄雖另以括弧記載「高雄縣政府98年8月3 1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863號函」,但本件有准否系爭更 名登記申請權限之機關,乃係被告,而非高雄縣政府,且 處分機關亦係被告,並非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之函無 法直接成為處分之內容,否則,即有混淆管轄機關、錯置 機關權限之虞,是以,原處分有未明確記載處分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之違法,殊屬明顯。
(三)又按「...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 或村里長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
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 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 固為「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 審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所明定。惟查: 1、上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保證書」性質,並非屬公法上或 私法上債務之保證,而僅係單純事實之證明而已,甚為明 確。而事實之証明,與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無涉,故應與 有無法律行為能力無關,故被告辯稱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出 具保證書之保證人應具完全之行為能力云云,顯然係對「 保證書」法律性質的誤解。且參諸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及刑事訴訟法,均無證人應具完全行為能力之限制規定 ,是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顯然與法律之證據法則有 違,從而,被告以此完全否定原告所提保證人之保證書效 力,顯然可議。
2、再者,鈞院8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略謂:「又查系爭3筆 土地登記名義人黃老盛、黃練2人,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 料,...彼等若尚生存,均已屬百餘歲之人,則與彼等 年齡層相仿而尚生存者,或於本件總登記(即36年間)當 時已成年而有完全為能力(今應約70餘歲),迄今仍住居 系爭土地四鄰或任村長者,能有幾多?則被告以原告所檢 附之保證書係鹿草三角村村長及土地四鄰蔣基財之保證書 ,訴外人蔣基財係於62年始購買鄰地,土地所在地之村里 應為後堀村而非三角村,故其保證書顯有瑕疵,要求原告 提出...保證書時,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 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云云,以本件年代久遠,顯無法 覓得能於事實發生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保證人資以証 明,實係就不可能之事項,要求原告負舉証責任,亦非公 平。」且高雄縣全縣第18屆村里長最年長者係於17年2月9 日出生,於35年總登記時僅為18歲,仍屬非完全行為能力 人;又全國最年長之村里長,係於10年11月5日生,依被 告所稱之本件事實發生時應係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民國15年 ,則全國最年長之村里長當時僅為5歲,故被告所稱適格 之保證人,至少應為104歲以上,顯係就不可能之事項, 要求原告補正。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 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之法理, 可知行政行為要求之內容,不得為客觀不能或難以實現者 。而查本件倘依被告之見解,原告提出之四鄰或村里長保 證人,必須於「陳朱頭」死亡時(15年),即已具完全之 行為能力即年滿20歲,則該保證人至今至少已達104歲, 衡諸目前台灣男女平均壽命,男性僅75.9歲,女性僅82.5
歲(98年衛生署公布資料),被告要求原告必須補正年齡 104歲以上之保證人,實屬無法實現,是被告以保證人未 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否准原告更名登記之申請,顯不公 平,自亦有未洽。
3、又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所規定之「四鄰」保證書,就有關 所謂「四鄰」之解釋部分,該注意事項並無距離限制之相 關規定,是有關「四鄰」之認定,亦應為合於經驗法則及 事理之判斷。而查本案之被保證人陳朱頭係死於15年11月 29日,依當時的台灣之人口數,且系爭土地所在之高雄縣 阿蓮鄉乃窮鄉僻壤,鄉間人家相距1、2公里,實甚屬正常 ,被告竟以現今之人口及城市發展標準,漠視84年前台灣 當時之實況,逕認相距2公里,即非屬四鄰云云,尤有違 經驗法則。
(四)又按「合於第2點第4款至第6款、第3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 權利憑証及第4點規定之保證書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 件之一,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8、其他足 資參考文件。」「...如申請人所提之相關證明文件, 地政事務所無法認定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 籍所在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函請戶政機關 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 記名義人同姓同名之人並提供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 時間,逐一就年紀、住所、地緣關係審酌,剔除與申請案 無涉之人後予以認定。」亦分別為注意事項第5點、第6點 所明文規定。又依內政部98年11月17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9 80051713號函釋略以:「...本部考量類此土地登記迄 今歷時久遠,實務上符合規定資格之保證人恐寥寥無幾. ..遂再次修正本『注意事項』增訂第5點至第8點,其中 第5點即明定未能出具保證書者,得另檢附其他足資証明 之文件申請登記,由登記機關依第6點規定...倘無法 審查認定時,亦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在或相 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函請戶政機關或派員自行 前往清查相關戶籍資料予以認定,...故上開注意事項 第4點規定檢附之保證書尚非是類更正登記案件得否辦理 或審認准駁之唯一必要文件。」是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及 函釋意旨,被告僅以保證人出具之保證書作為認定並否准 原告本件申請之唯一依據,既未參酌上開原告所提其他足 資參考之文件,亦未派員實地查訪,或函請戶政機關全面 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 提供戶籍資料,按實審核剔除無關之人後予以認定,由是 言之,原處分亦有違誤。
(五)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 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前條審 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 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亦分別為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所明文規定。 因不動產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 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不動產權利發生效力之 要件,地政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後,應先確實為實質之審 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 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 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 第13號判例、82年判字第364號判例及行政院51年10月9日 台51內字第6451號令及58年11月10日台內字第9233號令參 照)。可見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 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 ,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 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 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惟按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亦有明定。則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申 請案件之實質審查程序,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未查上開誤繕情事即否准原告之申請,已非適法;且被 告就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7日函稱:「台南 市丙壹86番地並無陳石頭之相關戶籍資料」乙節,置而未 論,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亦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8年7月2日土地登記 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原告更名登記之處分,並作成准如附 表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於98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 件,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檢附之保證書,認該保證人之資格 未符,遂以98年7月10日路登補字000161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補正。惟原告無法補正,而依「高雄縣各地政事務所97 年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3、4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 地登記事件亦不得本於職權自行核處,爰報請更正登記審 查委員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作成「本案不准予登記」之 審查結論後,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駁回原告之申請,可見被 告乃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二)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經查系爭土地之現行登記簿、舊簿、申報書、台帳 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均為「陳石頭」 ,是被告在原告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自當以系爭土地之 現行登記簿、舊簿、申報書、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內之登記名義人「陳石頭」為準。
(三)原告於98年7月2日申請時雖檢附戶政機關「無同名同姓之 人」證明及土地四鄰保證書等文件,惟依注意事項第4點 明定:「‧‧‧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 )或村里長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 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 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 」且保證人是否符合資格,內政部98年6月10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80724685號函亦規定:「‧‧‧因涉屬事實審認 範疇,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視具體個案本依職權審 認之。」而查原告所附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因該保證人於 被保證事實發生時尚僅5歲,與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保證人 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不符,其保證之事項自不足採 ,自不能僅憑該保證書逕以認定被繼承人「陳朱頭」與登 記名義人「陳石頭」為同一人而為登記。是原告之申請不 僅不符注意事項之要件,且因原告未檢具任何系爭土地權 利歸屬之證明文件,故實體部分亦不符合要件。(四)又查,原告先前曾於96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姓 名更正登記為權利人陳石(民國前8年5月17日生,民國66 年2月4日死亡)(收件字號路普字第012570號),可見原 告前後兩次申請系爭土地姓名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並不一 致(前者更正為陳石,後者更正為陳朱頭),且原告根本 無法提出任何登記證明文件,且保證人前後亦非同一人( 前者保證人為戴順發,後者保證人為陳孫碖)。再者,原 告先後提出之保證人所陳述之內容南轅北轍,被告自無法 據以認定保證人所保證事項為真實。
(五)另查系爭土地先前曾有訴外人林春菊等22人,未會同趙余 秀梅等6人,先後以94年10月14日路普字第81740、81750 號、94年12月26日路普字第101950、101960號及95年3月3 1日路普字第24040、24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權利 人「陳石頭」(明治16年3月13日生,明治44年3月30日死 亡,住台南廳嘉祥外里阿口連庄881番地)之住址更正登 記,並檢附第3保證人林仙蔭之保證書,而該保證人所陳
述之內容與本件保證人之陳述內容亦不一致。是以,在原 告無提出反證之情形下,被告自不可率爾核准「姓名更正 」或「住址更正」之申請,以維登記名義人「陳石頭」財 產權益之保障。
(六)又依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0500號號函 釋略以:「申請更正登記,如登記事項有違原登記之同一 性者,應不予受理。」
(七)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簿、舊簿、申報書、日據時期土 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皆為「陳石頭」, 且原告於申請時檢附之保證書,因保證人與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經更正登記審查會審議決議應不准 予登記,原告亦未檢具任何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證明文件 ,則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 路普字第040340、040350、040360號)暨附繳保證書等附件 、被告98年7月1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含附件)、9 8年8月10日路地所1字第0980005857號函、98年9月2日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高雄縣政府98年8月31日府地籍字第0 980225863號函(附登記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訴願 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即98年9月2日通知書) 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98年7月2日 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作成准予更名登記之行政處分,並作成 准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 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 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1、申 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2、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3、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4、未依 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地政機關 之地位,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為關 於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應附文件及資料提供等細節性 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其中上述各 條款之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 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 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登 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 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 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 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 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 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是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請更正登記者,係以原 登記有登記錯誤即原登記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事,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仍須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者相符,亦 即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要件。又按台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 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 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
(三)本件系爭土地係於42年10月2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為「陳石頭」,住址為「台南市丙186號」,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 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應為「陳朱頭」之誤繕,系 爭土地總登記有登記錯誤情事。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石頭」應為「陳朱頭 」之誤繕,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 頭」之住址為「台南市丙壹86號」,即為日據時期之「台 南廳台南市丙壹86番地」,惟經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 查無「陳石頭」相關戶籍資料,可見該址之戶籍自始即無 「陳石頭」之入籍資料;而依「台南廳台南市丙壹86番地 」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該址全戶22人中,僅「陳氏 朱頭」(即陳朱頭)與「陳石」兩人之姓名與「陳石頭」 相近,惟僅「陳朱頭」自民國前43年遷入該戶籍後,直至 民國15年死亡時,均未遷出他移,而「陳石」遷出該址之 戶籍後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住址 不符,自應將「陳石」予以剔除;又「陳石頭」與「陳朱 頭」之語音相諧近,尤其台灣早期人民普遍未受基礎教育 ,大部分人均不識字,且口語不清,因而發生土地或戶政 登記記載錯誤之情況所在多有,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名義人「陳石頭」應為「陳朱頭」之誤云云為據。依上開 原告主張之意旨以觀,原告雖聲請更名登記,但實際上卻 係就該登記名義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亦即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是否應歸屬於「陳朱頭」所有而有所爭執,並非爭執 系爭土地總登記有何「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 土地總登記有何「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 院解釋之意旨,原告應就其所爭執之實體法律關係訴請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始為正辦。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 頭」更正為「陳朱頭」,已無理由。
2、原告於98年7月2日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姓名更正為「陳 朱頭」時,雖提出陳孫碖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台南市中西區 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7日函等證明文件為據。惟查: (1)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雖載明:「台南市丙壹86番地,經 查本所保存簿冊無陳石頭相關戶籍資料。」惟衡諸事理 ,戶政機關於該址查無「陳石頭」設籍,並非即謂無「 陳石頭」其人;縱確實查無「陳石頭」其人,亦不能逕 認「陳石頭」即為「陳朱頭」,是原告以「台南市丙壹 86番地」查無「陳石頭」設籍,即主張「陳朱頭」與「 陳石頭」係同一人,已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
登記謄本、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均為「陳石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簿(舊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 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第101頁 至第160頁),且上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年月日」欄 所載日期為明治至昭和年間,衡諸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 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 所保管(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17330號函參照) ,若當時並無「陳石頭」其人存在,地稅管理機關豈有 繼續使用該冊籍徵收地租(賦稅)而不予以更正之理? 則本件實不能排除當時確有「陳石頭」其人存在之可能 。再者,戶政機關於登記地址「台南市丙壹86番地」查 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設籍資料,係因姓名 登記錯誤?或因住址登記錯誤?或因戶籍資料不正確? 均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必 為設籍「台南市丙壹86番地」之人,進而推論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必為該址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所載之「陳朱頭」或「陳石頭」其中一人之誤,亦 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陳石頭」與「陳朱頭」之語音 相諧近,而台灣早期人民普遍未受基礎教育,大部分人 均不識字,且口語不清,因而發生土地或戶政登記記載 錯誤之情況所在多有云云,惟此僅係原告個人之主觀臆 測,尚難遽為採信。
(2)次查,訴外人陳孫碖所出具之保證書固載明:「保證事 項如下:1、保證人就被保證人陳朱頭(民國15年11月2 9日死亡),確實為高雄縣阿蓮鄉○○○段247-1、1012 、1017、1018、1019、1053、1081、3278、3249地號與 九鬮段1674-1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簿 謄本誤登為陳石頭。2、保證人於上列10筆土地總登記 時(民國35年)已經25歲,具有完全法律行為能力,且 保證上列10筆土地於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於 登記時登記錯誤屬實,正確姓名應為:陳朱頭。3、保 證人之父親:孫春生,於年青時住岡山郡湖內庄即幫忙 土地所有權人:陳朱頭(陳石頭)耕作,且時常帶保證 人於上述土地遊玩,待保證人稍長即開始幫忙父親農務 工作,直到保證人出嫁為止。」惟查,原告與訴外人孫 陳𤈼於96年2月12日亦曾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 :路普字第012570號)暨訴外人即保證人戴順發所出具 之保證書、切結書等證件,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更正登記為「陳石」,亦有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附本院卷可稽。衡諸該戴 順發出具之保證書亦載明:「查陳石‧‧‧確實係坐落 左列土地標示之登記名義人‧‧‧土地坐落阿蓮鄉○○ 段1674-1地號本人對村中地方事務頗為了解,得知上述 地號土地確為台南市丙186號陳石所有屬實,且陳石偏 名為陳石頭。」等情,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陳石頭」究為「陳朱頭」或「陳石」已有前 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以上開陳孫碖所出具之保 證書為據,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 即為「陳朱頭」云云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況且,本件 系爭土地另有訴外人林春菊等22人先後以94年10月14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路普字第81740、81750號)、94年12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路普字第101950、101960號) 及95年3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路普字第24040、2406 0號),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陳石頭」之住址更正登記。而依林春菊等人檢附之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所示,「陳石頭」係於明治16年3月13日 生,明治44年3月30日死亡,住台南廳嘉祥外里阿口連 庄881番地,且訴外人林仙蔭亦出具之保證書載明:「 查本村村民陳石頭‧‧‧確實係坐落左列土地標示之登 記名義人‧‧‧坐落標示:阿蓮鄉○○○段1018、1012 、247-1、1017、1019、1053、1081、3249(2541分之1 81)、3278、九鬮段1674-1地號。」「本人對村中地方 事務頗為了解,得知本村居民陳石頭祖父陳港為祭祀公 業陳箭之管理人。因此上述地段土地確為陳石頭名義下 屬實,但有典當予他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 附繳證件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申請人所申請之更正登 記,業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故登記以外之人, 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 判,以資解決,被告自不能僅憑上開保證人出具之保證 書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以上開陳孫碖所 出具之保證書為據,主張「陳石頭」與「陳朱頭」為同 一人,而主張被告應為系爭之更正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信。
(3)此外,原告即無法提出「陳石頭」即係「陳朱頭」之具 體證明,亦未曾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朱頭」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為同一人。是原告依土地
法第6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陳石頭」更正為「陳朱頭」,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原處分有未明確記載理由及 法令依據之違法;而被告以保證人陳孫碖之資格不符上開 注意事項第4點之要件而否准其之申請,且僅以保證人陳 孫碖出具之保證書作為否准申請之唯一依據,並未派員實 地查訪,或函請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提供戶籍資料,按實審核剔 除無關之人後予以認定,亦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至第6 點規定云云。惟按:
1、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2、處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查被告係先以上開98年7月10日補正通知 書載明應補正之事項後通知原告補正,嗣因原告無法補正 ,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則原告顯無待被告之說明 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否准其申請之理由。是被告否准 其申請,並無未明確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之違法。 2、次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 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