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80030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間即聘僱由訴外人林良芩申請聘僱之 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RIYATI(護照號碼:AL219859)於原告 住處(屏東縣萬丹鄉○○村○鄰○○路○段606號),從事照 顧其父周開德之工作。嗣周開德於98年4月12日往生,原告 於98年4月20日與原雇主林良芩合意接續聘僱該外勞,並委 託冠宇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冠宇人力公司)檢附「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3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相關 資料文件,於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1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勞之聘僱許可。經勞委會 以周開德於98年4月12日往生,惟原告仍委託冠宇人力公司 於98年5月5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勞SRIYATI之接續聘僱許 可,涉有提供不實資料,遂將全案移由被告依法查處。經被 告查明,原告合意接續聘僱該外勞前,即已聘僱其從事照顧 父親周開德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9月14日屏府勞工字第0980 21526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周開德於98年4月12日往生,原告於98年4月20日 與林良芩採三方合意,續聘外勞SRIYATI,且由冠宇人力 公司委辦,惟公司行政人員,積壓公文漏辦,事後補救。 該公司於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15日始申請,申請拖延25 日才辦,造成不實資料,手續錯誤,此為行政人員誤事。 三方合意續聘該外勞之日前,確已從事照顧工作,然3月 雇主聘該外勞,即已提供巴氏量表及核准函給仲介公司,
手續正常。況聘僱手續係仲介公司辦理,非雇主辦理,實 係仲介公司行為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依 同法第63第1項之規定。
(二)又雇主於98年3月間即聘僱該外勞,巴氏量表及核准函即 交予冠宇仲介人力公司,委託聘僱,雇主並無違誤,自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且本件簽有切結書,一切手續都由冠宇 人力公司承辦,關於仲介公司如何辦理,雇主並不知情。 原告既提供合法證件,被告對雇主裁罰,自不合情理,應 由冠宇人力公司負責始符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又上開有 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 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 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二)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持社會秩序而 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 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 須經許可內容,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故 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外國人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 申請聘僱許可,始可從事工作;雇主亦不得聘僱或容留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否則即應受罰鍰處分,先予敘明。
(三)原告未經勞委會許可於98年3月始違法聘僱印尼籍勞工外 勞SRIYATI於戶籍地(屏東縣萬丹鄉○○村○鄰○○路○段 606號)照顧父親周開德,惟周開德於98年4月12日往生後 ,原告遲至98年4月20日始與原雇主林良芩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該外勞從事看護工作。上揭事實稽之被告談話紀錄表 載略「(外勞SRIYATI約3月初就到我家...)(照顧父 親周開德...)(外勞SRIYATI工作3月初到月底薪資於 4月初給她...)」及原告訴願書詳述「(...仲介 於3月中帶外勞SRIYATI來照顧...)」等語,二者內容 互核相符,顯原告於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前已僱用外勞 SRIYATI。雖原告否認知悉詳情並卸責上開違法情事屬仲 介行為以實之說,惟應仍難作為原告卸責之據,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有據。
(四)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考 量原告所應受責難程度,裁處原告最低罰鍰,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另原告倘與冠宇人力公司間屬民事問題,應另 循相關程序處理,其委託關係核與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 件,並無關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原告 至被告勞工處之談話紀錄、被告98年9月14日屏府勞工字第 0980215262號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未經勞委會許可違法聘僱外 勞SRIYATI,在屏東縣萬丹鄉○○村○鄰○○路○段606號照顧 其父周開德工作之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是否合法?經查:(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8年3月間即聘僱由訴外人林良芩申請聘僱之 外勞SRIYATI,在屏東縣萬丹鄉○○村○鄰○○路○段606號 ,從事照顧其父親周開德之工作,嗣周開德於98年4月12 日往生,原告於98年4月20日始與原雇主林良芩合意接續 聘僱外勞SRIYATI,委託冠宇人力公司檢附「外國人、原 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文件 ,於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15日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 勞SRIYATI之聘僱許可等情,有「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 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查,原告於98年6月29日在被 告所屬勞工處,陳稱:「(問:你何時僱用該外勞SRIYATI (護照號碼:AL219859,以下簡稱I君)?僱用地點為何 ?)答:約3月初就到我家了。屏東縣萬丹鄉○○村○鄰○ ○路○段606號。(問:僱用外勞I君之目的為何?)答: 照顧父親周開德。(問:經查你與外勞I君三方合意工作 日期自98年4月20日起,為何與上開3月初日期不符?)答 :我不知道是日期簽錯或仲介要補資料用的。(問:你第 一次付給I君薪資為何時?金額多少?)答:I君工作3月
初到月底的薪資於4月初給她。忘記了,要找單子。(問 :你與外勞I君三方合意工作日期自98年4月20日起,是否 知情?)答:不知道,沒有詳細看條文。(問:周開德往 生於何時?仲介何時知情?)答:98年4月12日。98年4月 20幾日才知情。(問:你委託那家仲介?仲介請你填寫三 方合意接續聘任證明書前,是否有向你確認周開德現況? )答:冠宇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忘記了,我98年4月 20幾日才告知仲介我父親往生。(問:你知道申請外勞是 作何用?周開德已往生為何又送件申請I君?)答:照顧 我父親的。不知道I君照顧我父親時間那麼短就往生了, 想說可能是送件來不及要補件用的。」等語屬實,有被告 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外勞SRIYATI 於98年3月間即至屏東縣萬丹鄉○○村○鄰○○路○段606號 從事照顧原告父親周開德之工作,原告遲至98年4月20日 始與原雇主林良芩合意接續聘僱外勞SRIYATI,原告於98 年3月間未經申請許可違法聘僱甚明。至原告主張其於98 年3月間聘僱外勞SRIYATI,即合法提供巴氏量表及核准函 就交由冠宇人力公司,委託聘僱,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並簽有切結書云云。本件原告於98年3月間即聘僱外 勞SRIYATI至住處照顧其父周開德,惟查原告提出之「外 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係記 載申請自98年4月20日起由原告接續聘僱,尚非申請自98 年3月由原告接續聘僱,故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況縱原告於98年3月間即已經合意方式接續聘 僱外勞SRIYATI,然原告未依上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 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所載之15日期限內向勞委 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勞SRIYATI,遲至98年5月5日及98年5月 15日始委託冠宇人力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勞SRIY ATI,則原告於98年3月間即聘僱外勞SRIYATI至住處照顧 其父周開德,則原告未經許可即聘僱訴外人林良芩所申請 聘僱之外勞SRIYATI從事工作之情事,業臻明確。從而, 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勞 SRIYATI從事照顧其父周開德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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