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嘉慶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有委託檢驗合
約書,有效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原合法建物之使用執照基地法定空地內搭
建違建物,經收到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未完成改善為由,依
兩造上開合約第24條規定,以99年8月5日嘉監車字第099100
2655號函通知聲請人,自99年8月20日起停止聲請人代檢工
作,然該違建物並未逾越系爭基地之法定最大建蔽率,聲請
人尚得依法補行申請增建之執照,尚未構成拆除之要件,故
屬程序違建;另合約書第24條係原合約簽訂後加簽,所定30
日期限過短,顯不合理,聲請人除先提起撤銷訴訟外並聲請
停止上開違法處分之執行。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
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
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
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
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
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自明。
三、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
檢驗。」「...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
、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
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及「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
為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
;再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之規定訂定之。」「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
簽訂合約辦理。...」復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條
、第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之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乙方辦理汽車定
期檢驗基地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於
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規定完成改善,改善結果需經該管主
管單位核可,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乙方應停止其代檢工作,
並至該管主管單位核可後,始可恢復代檢業務:(一)有違
章建築,並經建管單位處理,認定確有違反相關法令者。.
..」則為兩造於98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第1
條及99年6月30日加簽之修正後第24條所約定。是本件兩造
簽訂,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檢車輛之系爭合約,核係公路
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其汽車定
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該合約自屬行政
契約,是聲請人如有違反合約之規定,自應依合約之規定處
理。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9年8月5日嘉監車
字第0991002655號函內容略以:「...旨揭事項業經嘉義
縣政府權責機關單位查處確屬違章建築之缺失,本所99年6
月29日函文通知貴公司於文到(送達回執日99年7月1日)翌
日起依前揭說明及期限內檢送經完成改善後之合法建物使用
執照報所,惟99年8月3日止已逾期限...,應依合約規定
自99年8月20日起執行停止代檢工作並至該管主管單位核可
後,始可恢復代檢業務。」等語,此有前開函影本附卷可稽
。核其內容乃相對人以依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將自99年8月
20日起停止聲請人代檢工作之情事通知聲請人,其性質上係
屬相對人暫停其與聲請人間之委託代檢契約,依前揭說明,
上開函僅為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之代檢契約行使停止契約
關係權利之意思表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要非行政處分,自
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五、末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法院是否准
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
而言。因此縱認本件相對人上開通知函為行政處分,然聲請
人因該停止代檢工作所受之損害不外其為該代檢合約所投入
之資金、設備與員工等經濟損失,均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
,揆諸上開規定,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難以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8月5日嘉監車字
第0991002655號函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