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以一訴所主張之數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應返還Y4-927 號計程車營業車
牌照乙付(兩面)給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5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主張二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卻未於訴狀載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價額(即牌照乙付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