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9年度,1088號
KSEV,99,雄補,1088,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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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本件原告係以營業小客車
牌照交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此項牌照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
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上開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定之。查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起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原告
即以違約為由向被告終止靠行服務契約,並請求返還該牌照,其
利益乃係可將該牌照另行給予他人靠行使用,每月可收取792.5
元之靠行服務費(計算式:服務費600 元+ 計程車公費30元+ 車
禍理賠連助分攤費975 元/6= 792.5 元),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0條,約定存續期間為2 年,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20元(計算式:792.5 元×12個月×
2 年=19,020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給付所欠服務費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1 審
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據繳納,自毋庸再為繳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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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