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中央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老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進入中華日報社服務,並於 同年十月一日參加被告辦理之甲○○○○黨務員工保險,後改名為黨務員工互助 會,原告均按月由薪資中扣繳黨、眷保費,前後歷經三十六年,原告於八十三年 十月申請退休,應可獲得黨務員工互助會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 元,乘以三十六個基數之養老給付,金額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惟被告竟以 集體提前退費方式,一律扣除勞保可能獲得之老年給付,而僅發給黨工互助會之 養老給付與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原告業已繳納互助會長達三十六年之久,竟遭 扣減勞保老年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僅發給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 元之養老給付,爰依甲○○○○黨務員工互助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養老給付差 額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 (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簡言之,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 訴之資格。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如原告或被告不具 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養老給 付差額,茲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在民事訴訟中被訴 之資格。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權而設,享有當事人能力者,本應以私法上 享有權利能力者為限,非法人團體雖無法律上之人格,然因在吾人日常生活中, 以非法人團體名義與人成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者,比比皆是,如不承認此種團 體享有當事人能力,於社會交易之安全,有害無益,民事訴訟法為適應現實社為 之需要,於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以法律賦予非法人團體當事人能力,使該團體得以其名義為民事 訴訟之主體起訴或被訴。依此,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 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與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 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被告係甲○○○○中央 委員會,甲○○○○中央委員會未經法人設立登記。法律上規定之人,僅包括自 然人及法人,甲○○○○中央委員會當非屬自然人,亦非屬法人。則甲○○○○ 中央委員會是否具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應視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1、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2、團體有一定之組織 及名稱;3、團體有一定之目的;4、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 心;5、團體有獨立財產,並與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6、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7、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據原告提出 之保險證,其上係記載「甲○○○○黨務員工保險保險證」,則對外為法律行為 之名義係「甲○○○○」,非「甲○○○○中央委員會」。另據被告提出之甲○ ○○○黨章,於第三章組織第十一條規定:「本黨組織系統及權力機關如左: 一、中央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為中央委員會。」可見中央委員會僅是甲○○ ○○之內部組織,被告復否認甲○○○○中央委員會有與委員截然有別之獨立財 產、獨立之事務所。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 ,無當事人能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甲○○○○黨務員工互助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養老給付 差額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