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636號
KSEV,99,雄簡,636,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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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妻,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定 有協議書,約定原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1 巷6 之14號 第85號肉攤(下稱85號肉攤)幫忙生意,被告需按月支付原 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約定由被告負擔如協議內 容所示之房屋貸款及支付會款債務,又與被告離婚時,該肉 攤應變成合夥關係。詎料,被告竟於斯時起將營收均據為己 有,原告依約每月應分得2,779 元營利所得,迄今共三年, 故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又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至99年2 月1 日未履行約定給付大學城房屋貸款每期4,123 元,而由原告 自行繳納,共20期82,460元,故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6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賭博惡習,至96年9 月10日止,在外積欠 債務589 萬1,000 元,向被告協調幫忙共同償還債務,被告 因夫妻之情,故與子鄭友福公同簽下協議書幫忙還款,然於 96 年9月10日至97年5 月間,原告又多次因其他債務問題多 次在肉攤及家中,向被告及鄭友福出言恐嚇及威脅,被告遂 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則以若要離婚則需再簽協議書保障原 告權益,被告為求離婚,只好答應,惟於協議書中提出3 項 條件,若原告未履行則協議應屬失效,其中第3 項為「還款 期間,甲方不得因債務或道德倫理問題,滋擾乙方」,然原 告於98年2 月因債務問題要錢不成,將被告與鄭友福趕出大 社鄉住所,又於98年5 月1 日因向被告借款遭拒,故於98年 5 月16日以重拳揮打被告,而長子鄭有財見狀報警處理,次 原告約於98年4 、5 月間,2 次在肉攤上搶錢,每次上萬元 不等,於98年5 月至7 月間侵占被告貨款共27,300元,另與 離婚前曾幫原告清償會錢等84萬元等,自得抗辯抵銷。末原 告現仍在外到處積欠債務,使被告肉攤受債權人時時催討。 被告代原告所償還之債務已達上千萬元,原告工作卻常常未 到,而原告既未履行協議書第3 項之要求,協議書已喪失效 力,被告於98年5 月後不再有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於97年5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乙○○(甲方 )因個人債務問題,即日起協調甲○○○(乙方)幫助解決 債務。甲、乙雙方即日起,允諾共同償還(甲方欠款明細 )所列款項。甲方至肉攤幫忙乙方做生意,乙方每月二十 九日,給予甲方薪資新臺幣二萬元整。甲方日後,若不再 至乙方肉攤幫忙做生意,乙方不再支付右方第二項二萬元薪 資。償還(下方欠款明細)中,乙方要求甲方條件如下: 甲方欠款明細當中,甲方不得以(轉、借貸方式,增加金額 )。所列房貸,配合乙方,以拋售方式抵債。還款期間 ,甲方不得因債務或道德倫理問題,滋擾乙方。以上所列, 甲方若有違反以上所列之情事,乙方可隨時終止此協議書之 效力」,復於同年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之歸屬 「男方名下財產(高雄市○○區○○里○○○路1 巷6 之14 號)攤號85號歸女方所有。」,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85號肉攤兩造離婚後為合夥經營,被告每月應給付 2,779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已 明白約定85號肉攤歸屬於被告所有,並無任何相關合夥之協 議,僅另於協議書約定如原告至肉攤幫忙給付2 萬元之薪資 ,故原告主張兩造就85號肉攤為合夥關係,已非無疑;又原 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1號侵占案件99年 3 月19日訊問程序中自承雙方確有約定被告幫原告清償債務 ,肉攤交由被告經營,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中查閱屬實, 則可知原告確以前被告為其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同意將85號 肉攤讓與被告經營無訛。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配3 年利益每月2,779 元,共10萬元,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至99年2 月1 日未履行約定 大學城房屋貸款每期4,123 元,應給付原告82,460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 月間毆打被告,並至肉攤搶錢滋擾被 告,依協議書之條件,被告無庸再為其清償債務等語抗辯。 查兩造之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原告償還大學城房屋貸款,但如 原告另有債務或其他道德倫理滋擾被告時,被告得隨時終止 此協議,已如前述,觀之該協議書意旨,應係為使兩造就清 償債務部分作明確劃分,並避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之行為。 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5 月16日經被告通知前往原告當時居 住之大社房屋時,原告以拳頭揮擊造成被告右耳前淤青1 ×2 公分、腫傷害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且核與兩造之子證人鄭有財 證稱:「我母親被打那天我有在場,當時我在洗澡,聽到 母親的叫聲,我就衝下去看,又聽到原告打我母親之聲音 ,我母親就蹲在樓梯間,後來打電話報警,並請我弟弟過 來」等語,證人鄭友福結證:「被告打後就打電話給我並 報警,要我趕到大社,我有看到被告右耳部分腫起來.... 當時我哥哥在場」等語,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亦不否認其於98年5 月間曾取走被告用以買豬隻之費用 ,並未返還。則原告於98年5 月以毆打、並自被告肉攤取 走金錢之行為,顯與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意旨有違,故被 告自98年5 月起自得終止該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契約,毋庸 再為給付原告大學城之房貸。
⒉承上,被告於98年5 月前,兩造之代償債務契約尚未終止 ,被告按月仍應代原告償還大學城房貸。惟查,證人鄭友 福證稱,因大學城房屋有出租,故每月貼1, 000元與原告 ,大學城之房貸還至97年9 月14日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肉攤收支紀錄筆記本為證,參之該筆記本記帳時間 甚長、數量多,由使用筆觸、墨水可知應非同一時間所記 錄,且內容與兩造協議書已清償債務之時間、金額相符, 堪認其內容應屬實在,故依前開筆記本所載堪認被告自97 年4 月8 日起至97年9 月14日,以每月給付原告1,000 元 方式繳納大學城房貸。再查,原告於本院99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程序自承,當初有用大學城出租之金額要抵房貸, 但金額不足,後來因為98年7 月大社房子賣掉,只好將房 子收回,就沒租金了等語。而參以大學城房屋於出租後, 被告於97年4 月起即以每月補貼1,000 元原告,原告並無 表示爭執,足推知於大學城房屋出租期間就大學城房貸不 足部分,被告每月代為清償之債務應為1,000 元。又承原 告所述,其乃因98年7 月其所居住大社房屋出售後,方因 收回大學城房屋無租金可繳納貸款之情,是被告於終止約 定之98年5 月前每月應給付原告1,000 元之大學城房貸, 被告僅給付至97年9 月,則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10月至98 年4 月,共7,000 元之大學城房貸費用。原告雖於9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於97年5 月即因欲出 售未出租云云,然原告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 ,且依上開本院認定足堪相信之筆記本記載,被告於97 年4 月間方因原告出租該大學城房屋,方改為補貼原告每 月1,000 元之方式繳納貸款,則豈有於預計出售需收回房 屋之空檔,出租一月後即刻收回?實與常理背謬。堪認原 告先前所述,其於大社房屋出售後為自住方收回,方為合



理且實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取走其購買豬隻等貨款27,300元,故得 以抵銷等語。查原告對於其取走上開金額尚未歸還與被告 並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之貨款27,300元與其對於 原告7,000元之債務予以抵銷,洵屬有據。 ⒋從而,被告於98年5 月起無須再依兩造協議書清償大學城 房貸,其尚積欠原告之7,000 元大學城房貸款項亦經抵銷 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85號肉攤業已移轉與被告經營,兩造並無合夥關 係,且被告於98年5 月起毋庸再為原告清償協議書上所載大 學城房貸債務,其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復經抵銷而消滅,故 原告依合夥關係、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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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