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二苓鳳宮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承攬被告大樓消防缺失改善 工程,並於99年3 月13日施作完畢,另於3 月30日被告追加 施作更換消防泵浦新品、泡沫主機控制盤一組,灑水主機控 制盤1 組(下稱追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15, 000元及48,000元,被告並給付120,000 元之頭期款, 上開消防改善工程並於同年4 月6 日經消防隊複檢通過,並 於同年5 月6 日會勘驗收完成,兩造本約定,被告應於同年 5 月31日付清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尾款95,000元及99年3 、4 、5 月定期保養費21,000元,共116,000 元,則被告減免該 追加工程款48,000元,若被告未依期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全 部工程款項164,000 元,被告並未依期給付,是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原告的確已施工完並 經驗收,惟因監委不蓋章,導致無法提領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保養單、機電維修單、 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承攬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業已完成與被 告約定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 之工程款164,000 元。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