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
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2,214 元,及自99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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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雄簡字第14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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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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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03月15日│ 5,752,214 元 │ 99年03月15日 │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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