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030號
KSEV,99,雄簡,1030,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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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陳金河
被   告 葉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95年3 月2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 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86號1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六年,即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租金約定如附表所示,按期間提高租金(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 日止,每月短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短付24,000元 ,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共短付21,000元, 98年10月份的租金欠繳28,000元,被告截至99年2 月23日止 ,總共積欠之租金為112,000 元,被告在99年2 月23日終止 契約後之99年2 月24日匯款45,000元,抵扣99年2 月租金28 ,000 元 ,剩餘欠款95,000元,已超過每月租金2 倍,伊於 99年1 月29日催告被告應於99年2 月22日前清償租金,逾期 未清償,即於99年2 月23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99年 3 月1 日起遷讓交還房屋,然被告均未依期給付,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5,000元㈡被告應遷讓交還房屋,並自99年3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之損害金。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中雖約定租金按期調漲,然該約 定係因原告於簽約時欺瞞伊稱系爭房屋為商業區,騎樓外係 攤販區,伊信以為真,簽下租金調漲之租約,該逐年調漲之 租金約定並非有效,則原告所爭執之1,000 元至3,000 元之 租金調整金額,並非有效之契約內容,伊僅需繳納每月租金 應係25,000元,又伊就98年10月份之租金部份,伊已代原告 繳納10月份原告應繳納之租賃所得至國稅局,自98年11月、 12月起,伊亦扣除10% 原告該付未付的租賃所得,各匯款22 ,500 元 給原告,是伊並無欠繳任何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



尚有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50,000元押租保證金可資抵償租金 ,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兩造之六年期定期契約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95年3 月2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86號1 樓房屋,約定租期六年,即自 95 年3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租金約定如附表一所 示。
㈡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5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押金不得抵房租
㈢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繳納租金之情形: ⒈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每月以匯款方式繳納 租金25,000元,較合約記載之每月應付租金26,000元短付1, 000 元,合計金額共24,000元。
⒉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每月繳納租金25,000 元,較合約記載之每月應付租金28,000元短付3,000 元合計 金額共21,000元
⒊98年10月未匯款給原告。
⒋98年11月、12月每月匯款繳納租金22,500元,較合約記載之 每月應付租金28,000元短付5,500 元,合計金額共11,000元 。
⒌99年1 月未匯款給原告,於99年2 月24日匯款45,000元,較 合約記載之每月應付租金28,000元短付5,500 元,合計金額 共11,000元。
㈣被告於98年10月間自行向國稅局繳納原告98年1 月至10月租 賃所得稅款25,000元,原告於9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寄送 同日簽發票據號碼AP0000000 ,發票日期98年11月13日,票 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經被告收執,但未經被告兌現。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5,000 元有無理由?
㈡若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5,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1 條、第439條、第440 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租期6 年,期間租金 陸續調漲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 就上開租金調漲部分,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詐欺,始同意簽訂 陸續調漲之租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盛昌於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28 號詐欺案件中固證 稱:商討承租事宜當日,伊有聽到被告說房子裡面是商業區 ,外面是攤販區等語,然亦證稱其餘細節伊不記得等語,有 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認 原告之行為該當詐欺行為,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 92條、第93條之規定自明。被告自承於租賃之第二年起即發 現系爭房屋之狀況與原告於簽約時所述不同,且被告亦自斯 時起即拒絕依合約調漲金額繳納,即應即時撤銷前揭租金之 意思表示,其未於發現後一年內為之,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 租金之約定,當為有效之約定,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故被告未能舉證係受詐欺而為租金金額之約定,亦未於發現 時起1 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應按約定之金額繳納租金 。
㈢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95,000元,已逾2 期租金之總額,得 依法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00 元至3,000 元差額部份非有效約定,因此伊無庸給付,98年10月份租金 已代原告繳納稅款得主張抵銷,98年11月起亦將原告應繳納 之稅款自行扣除2,500 元,另押租金50,000元亦得扣抵租金 等語,經查: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每 月均繳納租金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於98年10月間未受原告委任代原告繳納25,000元之稅款 ,雖違反原告之意思,然係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 第17 6條第2 項規定,仍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是被告 於代原告繳納稅款時,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依法為抵銷後, 被告於98年10月當月之租金債務僅餘3,000 元。至原告雖以 存證信函簽發支票交付被告,然不影響被告可得抵銷之權, 是被告辯稱98年10月之租金已繳納25,000元,尚屬可採。又 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 文。而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 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400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載 明「定期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則為「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實應 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惟該解釋文及判例 意旨僅陳明定期租賃契約不能「直接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 之規定,並不排除有「類推適用」之明文,即不得據此逕認 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不能類推適用於定期租賃契約。本件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之上開說明, 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仍應適用民法第44 0 條第1 、2 項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 先以押租金抵償後始得累計未積欠之租金金額,參以兩造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規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5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有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已有交付50,000元之押租金與原告,則被告所交 付之押租金仍可抵償5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伊自98年11月 起,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按月依扣繳率扣取稅款2, 500 元等語,然被告並非所得稅法第88條第2 款所定之機關 、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而無該條文 之適用,又兩造於合約中並未約定原告應繳納之所得稅款, 應由被告代為繳納,則被告自不得擅自於98年11月起,自行 於租金中扣款2,500 元。是被告自96年3 月起至99年2 月止 ,積欠租金為20,000元(計算式:1,000 ×24+3,000 ×8 +5,500 ×4 -50,000=20,000)。而截至99年2 月止,被 告積欠原告租金為20,000元,尚未達2 期租金56,000元,則 原告尚不得於99年2 月間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又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租金部份,因押租金係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擔保 金,且兩造租約尚未終止已如前述,則於租賃契約存續中, 押租金仍有其擔保之作用,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差 額部份,當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70,000 元部份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依法洵屬有據 ,自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租 賃 期 間 │租金約定 │
├──┼─────────────────┼──────┤
│ 1 │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 │每月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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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 │每月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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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3 月1 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 │每月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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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每月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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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