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1990號
KSEV,99,雄小,1990,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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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 8 樓之7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中山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11 元,惟自民國 98年2 月起至99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10,387元,原告屢次 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7元及自99年7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管理費,惟本件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甲○○業已逾任期已喪失主任委員資格的身分,而於今年7 月10日另有選出新管理委員會,且原告之委員會財務監督機 制有問題,並無定期召開會議並公布財務報表,於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時並無進行年度工作內容及財務報告,並選擇性催 討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雖主張其任期為2 年,現仍為主任委員,任期至99年10 月方屆滿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並不否認其 於97年就任後,於98年度所召開區所有權即為改選委員會之 委員,且依規約上所載之之委員任期,載之「88年11月1日 起至90年10月31日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明白規定任期起 迄時間,應係指該次委員會之任期,非指委員會皆任期為2 年,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為1 年。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擔任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應於98年10月13日任期屆滿。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4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同條例第20條規定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既係規定於該特定情形 始「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任期 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然現 行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此與公 司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惟於其任期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 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之情形,並無不同;為保障該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之正常運作,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 或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所稱之管理負責人 就任時為止,而本件原告之主任委員曾於任期屆時民國98年 10月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因故而流會,並另召開區分所有 權會均為流會,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未再選任或 有同條例拒絕移交者不同,則應由原主任委員續行職務再為 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方為合法,故現尚未 依法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仍暫由原主任委員甲○○ 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屬合法。被告另抗辯於99年7 月 13日由訴外人曾雅音召集而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新之 管理委員會,惟曾雅音僅為一般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任原告 應任期屆滿而解任,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 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即選出一人為召集人,非得由 一人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否則難認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合法,故被告所提之99年7 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會 議。其合法性,仍有疑義,尚難認原告之管理負責人有所變 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 理費611 元,自98年2 月至99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0, 387 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社 區(大樓)規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 二 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定有 明文。又依「中山大廈」規約第9 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全體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項⑴共同公共基金、⑵ 管理費。」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自應 按月給付管理費。




五、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寓大廈財務管理、報表之 製作、對於積欠管理費者之催討等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 款雖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 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管理費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故被 告所指管理委員會主委未盡職責帳目不清縱令為真,要屬原 告執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 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是被告以此 拒絕繳納管理費用,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8年2 月至99年6 月之管理費10,387元及自 通知對造起即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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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