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1909號
KSEV,99,雄小,1909,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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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何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9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VISA及代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2年7 月21日止尚積欠伊本金 新臺幣(下同)35,366元、利息3,717 元未償還。另被告於 90年12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於代償後,前六個 月以年息6.4 %、後一年以年息14.97 %計收利息,期滿後 則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2年7 月21日止尚欠伊本金 42,593元、利息3,297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申請書、最低代償利率申請表、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 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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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