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1579號
KSEV,99,雄小,1579,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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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柯彥妃即曼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7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8年11月4 日簽訂進口化妝品承 購契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伊已支付 142,500 元與被告,然被告僅交付金額60,425元之貨品與伊 後,即擅自歇業,無法繼續供貨。兩造間之合約既無法繼續 履行,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被告即應返還伊已 溢繳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繳貨 款82,075元,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客戶帳卡、貨款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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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