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1510號
KSEV,99,雄小,1510,2010080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 月27日下午1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3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依分期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所載,物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202元,約定 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9年5 月18日止,共分18期繳納,期付 3,789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另按日息 萬分之5.4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 月23日起即未依約 定付款,迄今仍積欠訴外人和潤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給付,而原告於99年5 月3 日承受上開債權之事 實,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 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 款契約特約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影本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1/1頁


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