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5年6 月6 日 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雖屢經催促均未置理,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 自95年6 月6 日至95年8 月6 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新 臺幣(下同)6,000 元,新光銀行並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新 光行銷,是依民法第312 條,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 之權利,另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8,000元未為 清償。又被告、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間 之買賣關係與被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同,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糾紛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約時認定締約之對象為巔峰電信,至於巔 峰電信與新光銀行間之關係伊並不清楚,故是伊與新光銀行 間就系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既無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難 謂已有效成立,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2條合理審閱期間及異常條款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 。又伊所購買之商品即巔峰電信業已倒閉,而無法提供服務 ,伊未使用電話,當應無須繼續繳交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申請表暨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原告 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申請表,正面左上角緊鄰申請人基本資料 欄位處即已標明「誠泰行銷」之粗體字樣,誠泰行銷字樣之 下方並載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句, 申請表下方之經銷商名稱則載有「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是被告辯稱其於訂約之際認 定簽約之對象為巔峰電信乙事,顯不足採,堪認被告與原告 新光銀行間確有消費性貸款契約存在。
㈡依該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 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 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 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 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 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 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無涉」可知,本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係 被告向經銷商巔峰電信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巔峰電信 備妥申請表供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新光銀行核准 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 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內,並由商品購買者依 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 對人為巔峰電信,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 新光行銷與巔峰電信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客戶之委託 而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與巔峰電信間、被告與新 光銀行間、新光行銷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本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係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該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新光銀行間,與被告、巔峰公司
兩者間之商品買賣糾紛分屬兩事,無論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有 何法律關係或爭執,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尚與原告新光 銀行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無法使用電信 服務之事由對抗原告,是故,被告所辯巔峰公司業已倒閉不 再提供電信服務乙情並不影響其應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新光銀行、新光行銷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 條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貸款18,000元、6,000 元, 及均自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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