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簡聲字,99年度,404號
KSEV,99,司雄簡聲,404,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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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7 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 公司),嗣經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伊, 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業於92年3 月16日出境,是以相對人迄今係居於國外而去向不明,致聲 請人之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仍未合法,而聲請人亦無相對人其 他處所可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鍾志光於92年 3 月16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 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12973號 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 對人鍾志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 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國外版 ),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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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