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原 告 乙○○
己○○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爰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柒佰玖拾捌萬元,暨均自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 ○○八百三十三萬六千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均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戊○○、乙○○為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二號一樓、同市○○路一一0巷一 弄八號一樓房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及同年十月四日委託訴外人捷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二十一世紀房屋北新加 盟店,下稱捷和公司)仲介出售,被告甲○○與賴金來發現上開房地待售,即與 被告辛○○、己○○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在金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 僑福房屋北新加盟店,下稱金昇房屋)擔任仲介職務之被告甲○○冒名李世民, 偕同被告癸○○化名陳自強代書,由被告辛○○、庚○○假裝為買主,與原告二 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四百八十五萬元及八百八十八萬元,並分別支付定 金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原告戊○○部分扣除仲介費十七萬元,實拿三十三萬元 ;被告乙○○扣除仲介費三十五萬五千元及代書費一千元,實拿五十四萬四千元 ),原告不疑有他,交付過戶文件供辦理完稅及過戶手續,詎被告將上開房地過 戶至被告己○○、壬○○名下後,旋即持上開房地分別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六
百萬元,並以上開房地分別設定本金三百三十六萬元、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僅再給付原告戊○○六十五萬元,餘款則均未給付,且未繳銀行貸款 本息,致上開房地悉遭銀行查封拍賣。嗣金昇房屋雖返還原告戊○○仲介費六萬 元,惟原告戊○○仍受有三百八十一萬元之損害(即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五萬元扣 除實拿定金三十三萬元,扣除第一期款六十五萬元,扣除金昇房屋返還之六萬元 ),而原告乙○○亦有八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失(即買賣價金八百八十八萬元 扣除實拿定金五十四萬四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戊○○三百八十一萬元、給付原告乙○○八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乙、被告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等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戊 ○○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訴訟進行中,以捷和公司業返還六 萬元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應為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賴金來發現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待售,即 與被告辛○○、己○○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冒名李世民,偕 同被告癸○○化名陳自強代書,由被告辛○○、庚○○假裝為買主,與原告二人 簽訂買賣契約,並分別支付定金五十萬元、九十萬元(原告戊○○扣除仲介費十 七萬元,實拿三十三萬元;原告乙○○扣除仲介費三十三萬五千元及代書費一千 元,實拿五十四萬四千元),原告不疑有他,交付過戶文件供辦理完稅及過戶手 續,詎被告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被告己○○、壬○○名下後,旋即持上開房地分別 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六百萬元,並以上開房地分別設定本金三百三十六萬元、 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未繳銀行貸款本息,亦未付清房屋尾款,致 上開房地悉遭銀行查封拍賣,致原告受有尾款未付及仲介費用支出之損失分別為 三百八十一萬元及八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上開受損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等分別委託捷和公司仲介出售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嗣冒名李 世民之被告甲○○偕同冒名陳自強之被告癸○○出面以金昇房屋仲介人員及代書 之身份,向原告詐稱被告辛○○、陳鴻毅欲購買附表一、二房地,嗣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壬○○,旋再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設定 三百三十六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並向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臺灣
省合作金庫貸得二百八十萬元及六百萬元,而原告戊○○僅取得定金五十萬元、 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原告乙○○除取得定金九十萬元外,餘款均未獲給付之事實 ,有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發票、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 移轉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各二份為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三至五八頁,影本附於本件卷宗) ,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且被告辛○○、己○○、庚○○、壬○○涉犯詐欺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復調取該案偵審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甲○○、癸○○刑事案件部分 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亦有該院檢送之訊問筆錄影本可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己○○、庚○○、壬○○、甲 ○○、癸○○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致損失買賣 價金之情,已於前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請 求權甚明,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明。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關於仲介費用部分是否亦為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查:原告分別委託捷和公司仲介銷售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而被告辛 ○○、庚○○乃透過金昇房屋而買受,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為前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則出售房地必須給付仲介費,此為卷附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五條所明定,原告於委任銷售之時已將仲介費估算在內,亦即一旦捷和公司完成 受任事務,或符合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應付仲介費用條款,原告均應負擔 仲介費,尚無因購買房地者為何人而異,故難謂仲介費用之支出係被告詐欺所致 。原告乙○○因出售附表二所示房地,支付代書費一千元,此項費用之性質亦與 上開仲介費用相同,蓋代書費乃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費用,原本即應支出,亦不得 逕認係原告乙○○之損失。故原告戊○○支出之仲介費十七萬元(原為十七萬元 ,金昇公司退還六萬元)及乙○○支出之仲介費三十三萬五千元暨代書費一千元 ,應非侵權行為之損害,非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戊○○所受 損害應為買賣尾款三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五萬元扣除實拿之三十三萬 元、第一期款六十五萬元、仲介費十七萬元),原告乙○○之損失應為買賣價金 七百九十八萬元(買賣價金八百八十八萬元扣除實拿之五十四萬四千元、仲介費 三十五萬五千元、代書費一千元)。原告本於上開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戊○○三百七十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乙○○七百九十八萬元,暨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不能准許。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一:(所有人戊○○)
土地標示:台北縣新店市○○段九九二地號,面積七六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
建物標示: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二號一樓,二四三六建號面積六九點八四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所有人乙○○)
土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二0地號,面積三七點七五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三)
台北縣新店市○○段芊蓁湖小段一之三五四地號,面積二點五八二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三)
建物標示: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一0巷八號,一五七0三建號,主建物面積一一0 點六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三: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見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二號送 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被告辛○○、己○○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被告庚○○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
被告壬○○為九十年四月四日
被告甲○○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被告癸○○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