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並自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經農會特考進入被告服務,迄 今已逾21年,符合法定退休條件,於96年8 月6 日向被告申 請退休,退休基準日為同年月9 日,詎被告竟於同年月30日 以高市農務人字第0960001562號函覆稱伊辦理被告信用部無 擔保消費性放款業務,因嚴重違反被告放款作業相關規定, 情節重大有損被告權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及第48 條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即日起生效。惟伊任職被告 期間,歷年考績優良且無受懲戒紀錄,93年至95年間考績亦 均列甲等,並無被告所指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被告上開解 僱處分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而伊所為上開退 休申請未經被告內部會簽准許,被告亦自始未曾就伊上開退 休申請送交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且伊亦於98年4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撤回申請退休之簽呈,伊所為上開退休申請亦不生 效力,是被告向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後,均未曾表示欲行受 領伊勞務之意,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支付 薪資,而伊遭非法解僱前一年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18, 158 元(含每月薪給36,400元、休假補助費16,986元、年終 薪津46,172、年功獎金18,200元),平均月薪為43,179元, 自96年9 月1 日被告非法解僱之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被告 應支付伊之薪資為1,468,086 元,另自99年7 月1 日起至伊
復職之日止,被告每月仍應按月支付伊月薪43,179元等語。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8,08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179元,並自次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間成立信用部消費性放款追蹤覆查專案 小組(下稱專案小組),針對無擔保消費性放款逾期比率偏 高問題進行清查,發現原告受僱期間,有三類型行為:㈠明 知不得受理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件而受理,總計經 原告勸募(業績掛原告名下)而辦理之貸款已逾100 件,總 金額逾1 億元(下稱甲類型行為)。原告事後親簽自白書, 坦承上開情事,而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第 8 款之規定。㈡身為授信經辦人員,依法應簽擬借用人信用 瑕疵狀況而未簽之行為,將瑕疵案件偽裝成正常案件,矇騙 主管核准貸款,令部份已在其他行庫有借款未依約清償、喪 失信用情形之借款人,已不得再授予信用貸款,仍獲放貸( 下稱乙類型行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之 規定。㈢由原告勸募之案件,原告利用經辦行員對其之信任 ,就應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案件,竟告知經辦人員非代償專 戶之帳戶,致經辦人員因而誤信,而將伊核撥之貸款金額匯 入非代償專戶中,致不生代償效力(下稱丙類型行為),此 等作為,如同以代償為手段向伊詐辦貸款,而喪失信用部辦 事員之誠實信用之基本要求,違反第47條第8 款之規定。伊 於清查前告知原告如就上開違規行為據實以報,將從輕處分 ,惟原告未依限坦承,經專案小組查核確實違規且情節重大 後,經專案小組建議以二大過懲處,伊始於96年8 月22日第 192 次人事評議會議第10案中決議因原告辦理伊信用部無擔 保消費性貸款業務,因作業疏失,有⑴未確實代償。⑵案件 附件資料使用影印傳真。⑶嚴重違反本會放款作業相關規定 ,有損本會權益等行為,予以記大過二次免職,是以上開人 事評議會議決議並無違法。縱認伊對原告之解職不生效力, 原告可得領取之每月薪給為36,400元,至休假補助費、年終 薪津、年功獎金均非計算每月薪給之基礎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經農會特考進入被告服務,迄今已逾21年,於96 年8 月6 日向被告申請退休,退休基準日為同年月9 日。 ㈡被告於96年8 月30日以高市農務人字第0960001562號函覆原 告,稱原告辦理被告信用部無擔保消費性放款業務,因嚴重
違反被告放款作業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有損被告權益,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解僱 ,即日起生效。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歷年考績優良且無受懲戒紀錄,93年至 95年間考績亦均列甲等。
㈣被告於96年間成立信用部消費性放款追蹤覆查專案小組針對 無擔保消費性放款逾期比率偏高問題進行清查。 ㈤被告於94年11月8 日94年度第一次主管會報紀錄:六行銷公 司利用人頭申貸消費金融信用貸款之案例層出不窮,目前銀 行幾乎已不再受理這類案件,各位主任要提高警覺,遇主動 前來洽辦「消費金融貸款」之案件,要仔細詳查借款人之薪 資來源,及與各銀行之往來情形,切勿上當。主席裁示︰各 單位加強審核,嚴防有計畫的人頭戶申貸。
㈥被告於95年2 月13日95年度第一次幹部會報紀錄:十目前銀 行為防堵計畫性之小額「人頭信貸」,已趨向不辦理「小額 信貸」業務,所以本會辦理「小額信貸」時要特別小心求證 貸款人之「信用狀況」與「償債能力」,杜絕「人頭貸款」 的發生。
㈦被告於95年5 月29日95年度第二次幹部會報紀錄:主席致詞 三小額信貸之審核要嚴謹,貸後管理要主動積極,以防「行 銷公司」以人頭貸款從中謀利,造成本會嚴重損失,當然也 不能因噎廢食,經徵信結果,信用與還款能力良好之客戶, 仍應鼓勵辦理信貸。主席裁示:三員工勸募放款要確實,若 發現有員工與「行銷公司」掛勾因而危害農會,依經查證屬 實者一定撤職查辦。
㈧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出具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予被告,而後 另出具手寫自白書,內容略為:為推展農會放款,一時不察 ,讓代辦業或行銷有幾可趁,原以為只要由借款人收入來源 且屬穩定性客群或徵提保人,設押等等,就能確保債權,卻 未深慮公務人員良莠不齊,雖可扣薪,但卻增加逾比及農會 追索成本,並造成鈞長及同事業務上困擾等。
㈨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提出原告自行招募案件15 7 件,代他人招募20件,總計177 件,經比對有瑕疵案件41 件25,362,673元及轉催收12件6,542,054 元,催收比率5.9% 。
㈩被告提出甲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一之66件名單),於96年 8 月30日時逾期案件共4 件,即 (1)游玉招逾期2 月,至97 年5 月28日催收金額835,705 元。 (2)張建國逾期6 月,至 97年5 月28日催收金額227,859 元。 (3)周永明逾期6 月 以上,轉催收,至97年5 月8 日催收金額154,336 元。 (4)
楊中一逾期6 月以上,轉催收,至97年5 月8 日催收金額 621,13 8元。97年5 月8 日時,催收金額總計1,839,038 元 。
被告提出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二之9 件名單),於96年 8 月30日時均無逾期未繳之情形。
被告提出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三之19件名單),於96年 8 月30日時均無逾期未繳之情形。
被告提出丙類型違規案件(即附表三之19件名單),匯款經 辦人員均非原告。
被告員工退休應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 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向被 告申請退休之簽呈,未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評議。 如本院認定被告免職行為並不生終止僱傭關係效力時,原告 所提出之退休申請因未經人評會開會決議及總幹事批核,依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6 條規定,並不生退休之效果。 被告領薪日為當月一日,原告96年1 至8 月之每月薪津36,4 00元,自96年9 月1 日起迄今無任何薪資所得。 被告之年資十年以上員工,均可按其薪資薪點,每年核發14 天休假補助費、年功獎金。
被告年終薪津計算方式係依照高雄市農會員工年度績效考核 以及獎金分配辦法計算,90至92年度三年因虧損而未核發年 終薪津,93年度起每年均有發放年終薪津,但是數額因營運 狀況而異。
四、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原告有無明知不得受理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件而受 理,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 ⒉原告有無身為授信經辦人員,依法應簽擬借用人信用瑕疵狀 況而未簽,致原告主管未及注意客戶信用瑕疵而放貸,違反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
⒊原告有無應代償其他金融機構而未代償,應核撥至代償專戶 之款項誤撥至非代償帳戶,致不生代償效力之行為,而違反 第47條第8 款規定?
⒋若有,被告以一次記二大過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㈡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五、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明知不得受理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 件,而受理如附表一所示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件, 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款、第8 款規定等語置辯 ,固提出其於94年11月8 日94年度第一次主管會報紀錄、95
年2 月13日95年度第一次幹部會報紀錄、95年5 月29日95年 度第二次幹部會報紀錄、原告自白書、錄音光碟、譯文、莊 淑惠自白書、金管會公告、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等件為證,惟查:雖被告提出原告手寫 自白書上載明原告因未遵守鈞長於會議上交待事項「不能受 理收件任何代辦者或行銷業所送之貸款」願自請處分等語, 惟原告於96年6 月4 日先出具之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記載略 為:94年9 月辦理代償房貸之陳代書陸續介紹軍公教人員貸 款至少十多件…,這些現象,在在顯示不尋常,所以我本身 勸募消費貸款客戶原則上,不管是持DM或多層客戶介紹,客 戶的同事朋友或代書介紹等等,只要不是自己認識,僅可能 徵提保人或設二押,或徵副擔保,在這些收件過程中,多有 瑕疵,願自請處分等語,觀其文義,原告雖承認其於收件過 程有瑕疵,但並無承認其知悉行銷公司何在、其有與行銷公 司接觸之記載,尚無法自該報告書之記載,即可認原告知悉 其所勸募之客戶,係行銷公司介紹而來。而上開手寫自白書 出具予被告之時間,係晚於前揭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手寫自白書內容與被告職員莊淑惠自白書內 容大同小異,衡諸原告已出具前開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予被 告,如非被告要求原告應為補正,原告自無再補充手寫自白 書予被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手寫自白書係被告不滿意原告 出具之消費金融貸款報告書而要求原告以莊淑惠自白書為範 例,依樣出具與被告等語,非不足採信。又原告於專案小組 查核時之譯文,固有片段記載:(問:現在要問你,你行銷 的做幾件?)林新偉他的差不多有20-25 件,這個比較少, 差不多有13件左右等語,惟亦有:(問:我們已經知道行銷 的不能做,你為什麼還要做行銷的,是誰叫你們做行銷的? )那時還不知道那是行銷的。這是前面大約他們來、是跟他 們朋友來貸,現在辦是最前面的號碼,…以後他就會幫我們 介紹件…。(問:你那時候行銷做的?)那時候沒有所謂的 行銷。(問:人這麼多,你就自己叫行銷的來做,怎麼會沒 有那麼多?)不會啦。(問:行銷的嗎?)因為我不知道, 他有的是怎樣…等語。按解釋當事人真意,應斟酌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全盤之觀察,不得割裂語句,斷 章取義,任為解釋,致失真意。由原告於被告專案小組查核 時之錄音譯文全文可見,原告並非承認其與行銷公司有接觸 ,而係其勸募的客戶有些是透過舊有客戶介紹而來,因此並 非每位勸募客戶都是其於勸募前即已認識,被告以原告自承 有些客戶係經他人介紹,即認定原告該等勸募案件係經由行 銷公司介紹而來,足認不無有以偏概全之情。而本件被告除
提出原告於專案小組查核時提出之自白書、錄音及譯文,認 原告自承有與行銷公司接洽外,均未提出其他確實查證如附 表一所示貸款案件,係由何行銷公司或代辦業者之貸款案件 ,即不得逕認該等案件均係原告與行銷公司接洽取得。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資深農會人員,於授信批覆書上,應依農 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授信業務 ,惟其於客戶徵信狀況已記載信用不良之情形下,未於授信 批覆書上載明客戶信用不良之相關情況,致上級主管未及注 意客戶徵信不良之情況而核貸,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 條第3 款規定等語置辯,固提出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 作業手冊範本、林金粉授信批覆書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即 高雄市農會職員莊淑惠證稱:勸募員工負責客戶招攬、訪談 、收集徵信資料,收集資料包含聯徵,聯徵完就把資料給放 款股長初步審核,再給徵信人員做徵信工作,徵信完由放款 股長審核後,分案給授信經辦依照徵信報告表分數做批核, 再依照分層授權辦法批核,是否核貸及可貸金額不是授信經 辦人員可以決定等語;證人即高雄市農會職員莊惠弘證稱: 受理案件會先要客戶資料,收集之後送徵信,徵信完退回給 放款,再給授信經辦依據徵信評分表批核,若是分數有過都 可以核貸,若是信用有瑕疵,放款股長會擋住,不會再分案 下去等語;證人即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主任陳絃琴則證述:核 貸金額須陳核到股長,再到副主任決行等語,有上開筆錄附 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29 號卷可參,且被 告放款之流程係於客戶申請貸款時,先由徵信經辦依徵信報 告表上所列事項就客戶含學經歷、職業類別、年收入、資產 狀況之基本資料進行徵信作業,並以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當 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評語後,交由徵信股長、副主任審核, 副主任並依據其與客戶直接面談後之狀況,於主管綜合評分 項記載客戶之徵信得分,而授信經辦則依據徵信報告書之記 載,填具授信批覆書,並依被告訂定之消費者貸款作業要點 所定信用貸款評分表參考分數及可貸金額擬定客戶可貸放金 額後,送股長與副主任決定貸放金額。而徵信報告書與授信 批覆書上最後主管均係同一人,亦有被告消費者貸款評分表 (徵信報告表)與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可知客戶經徵信評 估後,被告之該事項負責主管即已知悉客戶徵信狀況,且被 告既有作業要點訂定信用貸款評分表參考分數及可貸金額, 原告身為授信經辦依據徵信所得評分適用作業要點參考分數 及可貸金額擬定客戶可貸金額,而未再將徵信報告表上所載 徵信結果記載於授信批覆書上,應不致因此誤導上級主管因
此認定客戶徵信結果均為無瑕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將上 級主管應更嚴格把關核貸與否之責任,加諸於基層授信經辦 ,自無足採。
㈢被告以原告為資深農會人員,辦理代償匯款人員因信賴原告 已查核客戶代償帳戶,而依原告之告知,將應代償之金額匯 入非代償帳戶,致不生代償效力之行為,而違反第47條第8 款規定等語置辯,固提出貸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件為證。 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代償客戶,原告僅係勸募員工,並非辦 理代償匯款人員,而除客戶鄭黃月英之匯款單,係原告代為 填寫外,其餘均非原告為客戶填寫,如代償之金額如數匯款 後,賸餘之款項,則可由客戶自由動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由被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與匯款單之記載,客戶匯款之行 庫,並無法直接認定是否匯入代償帳戶,亦無法知悉是否為 已清償代償帳戶款項後,得自由動用之金額,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確認客戶應代償未代償之確實證明,尚無法依卷內事證 認定如附表三之客戶,有應代償而未代償之情形。被告上開 所辯,即非有據。又縱認如附表三所示客戶確實有應代償未 代償之情事,惟原告僅為勸募員工,於勸募後之徵信、授信 及核貸後之匯款作業,均非原告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既非匯款經辦人員,最終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為代償帳戶 之責任,應係匯款經辦人員之責,原告縱有於客戶核貸成功 後,通知客戶可至被告櫃台處辦理匯款,亦無即將匯款經辦 人員應就客戶代償帳戶進行確認之責任,轉嫁至勸募員工負 責之理。被告辯稱上開客戶匯款經辦人員均因信賴資深之原 告已將代償帳戶確認無誤始辦理匯款,而應由原告負責應代 償而未代償責任,委無足取。
㈣被告以一次記二大過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農會為維護其內部秩序,對不遵守紀律之員工固得依農會 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申誡、警告、記過、解僱 等各種懲戒處分,其中以解僱之懲戒最為嚴重;然參諸同法 47條之規定,最嚴重之行為應為同條文第1 款利用職權營私 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較輕微者應同條文第7 、8 款所規 定為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或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 因之,農會在為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受懲戒解僱之員工將 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農會實負有依 情節輕重程度而採用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農會在為懲戒解 雇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相當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以資決定懲戒方法。
⒉查被告雖於96年6 月12日專案小組會議提出原告自行招募案 件157 件,代他人招募20件,總計177 件,經比對有瑕疵案
件41件25,362,673元及轉催收12件6,542,054 元,催收比率 5.9%等語,惟被告所提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僅附表 一之66位客戶中,於96年8 月30日時發生4 件逾期案件,且 至97年5 月8 日時,轉催收金額之總計1,839,038 元;至附 表二之9 位客戶、附表三之19位客戶,於96年8 月30日時則 均無逾期未繳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逾 期放款件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原告勸募66位客戶中, 僅4 位於被告查核時,發生逾期未繳情形,與被告於前開會 議所提件數與金額差異甚大,又勸募之客戶發生逾期未繳情 形,並非不容許之風險,堪認原告所勸募、授信經辦之客戶 ,雖有上揭逾期未繳情形,對於被告業務經營之損失,其情 節應非屬重大。
⒊次查被告懲戒權之行使,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 應依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 在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與行銷公司接洽、客戶有應 代償而未代償之情形,及原告辦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客 戶逾期情節並非重大之情形下,被告對原告應有其他較輕微 之懲戒方法可施,無庸祭以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解僱 手段,乃被告竟對原告施以記二大過處分解僱,則被告顯然 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 過輕重按左列辦法獎懲」之規定辦理,有違上開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為不合法。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薪 資1,468,086 元,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 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 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本件被告所為單方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已如上述,自不 生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甚明,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辯稱已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其勞 務給付之意思,而原告在被告於96年8 月30日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後,隨即於96年9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調解事項記載申請勞工局調處恢復 原職,並經該局召開2 次協調會,原告並在協調會上對被告 表明回復工作權之意,有該次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可認 為原告已然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 ,依上揭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薪資報酬。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9 月至99年6 月之薪資。爰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項目分列如下:
⒈薪給部分:原告於96年8 月30日遭被告解僱前,每月薪給為 36,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共計34個月原告未獲支薪,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7,600 元(計算式:36,400×34=1,237,600) 。 ⒉年終薪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年終薪津每年83,097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然員工績效獎金須視營業 狀況及員工績效而定,此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及高雄 市農會員工年度績效考核及獎金分配辦法第3 條之規定自明 ,則原告以95年度之年終薪津額度為計算依據,顯無所據, 且年終薪津之金額為何,亦須視原告考績而定,而原告考績 亦屬不確定狀態,則原告提供勞務期間,是否當然領取年終 薪津亦屬不確定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度 起至恢復其原職務止,每年83,097元之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
⒊休假補助費部分:按農會員工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 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 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 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 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新進員工於 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 月起核給休假,第三年一月起,依前述規定給假。休假得依 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 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應休假期間農會得視財務 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 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休假期間農會 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信用部副主 任甲○○證稱:14日休假補助費是每年依就職年資及薪資薪 點固定發給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每年按就職年資及薪資薪點 核發14日休假獎金。而原告自75年經農會特考進入被告服務 ,迄今已逾21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每年應給休假達30天, 每年固定核發14日休假補助費16,986元(計算式:36,400× 1/30×14=1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96年至98年3 年 間總計休假獎金為50,958元(計算式為:16,986×3=50,958 )。
⒋年功獎金:原告主張伊於95年度經考核後,自96年度起為9 職等5 年功91薪點,並改發半個月薪給獎金,而96年2 月14
日被告亦發放此一年功獎金18,200元,而主張自96年度起亦 得領取上開年功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95年度考核通知單、 存摺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年功獎金可能因原告受獎懲而不 與核發等語,惟依原告之職等5 年功91薪點,係該職等最高 年功薪點,此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農會員工薪點表 之規定自明,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經考核應加 薪點超過本職最高年功薪點時,每加一薪點改發半個月薪給 之考核獎金。」之規定,足認上開改發半個月薪給獎金應屬 薪資之一部無訛,則原告在未降低職等之情形下,每年均得 領取年功獎金,應堪認定。而農會員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固有降級之可能,然 懲戒係屬特別情形,尚不得因未發生之例外事由而認原告已 遭降級而無法領取年功獎金。是原告於96年度至98年度應可 得領取之年功獎金54,600元(計算式:18,200×3 =54,600 )。
⒌綜上,原告自96年9 月至99年6 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合計1,34 3,158 元(計算式:1,237,600 +50,958+54,600=1,343, 158) 。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43,179元,有無理由?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 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 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 係,並拒絕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迄被告恢復其職務前之薪資債權,有於本件預為請求之必要 。
㈡次按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 員工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查原告95年度考核結果,自96年度 起為9 職等5 年功91薪點,每月薪給36,400元,原告每月可 得之薪資報酬係在當月1 日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薪資36,4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當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應將年終薪津、休假補助費及年功獎金計入 平均薪資計算,然年終薪津非必然發給,已如前述,而休假
補助費部分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 性給與之工資有異,實係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 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年 功獎金係於年度考核後,經確認俸級俸點後始得確定是否發 給,應不得預先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部份,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勞工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一、甲類型違規案件
┌──┬─────┬──────┬──────┐
│編號│客戶名單 │原告承辦業務│96年8 月20日│
│ │ │ │客戶逾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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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宗明 │勸募員工 │ │
├──┼─────┼──────┼──────┤
│2 │李全福 │同上 │ │
├──┼─────┼──────┼──────┤
│3 │陳瑞良 │同上 │ │
├──┼─────┼──────┼──────┤
│4 │洪榮文 │同上 │ │
├──┼─────┼──────┼──────┤
│5 │許景富 │同上 │ │
├──┼─────┼──────┼──────┤
│6 │游玉招 │同上 │逾期2個月 │
├──┼─────┼──────┼──────┤
│7 │楊文欽 │同上 │ │
├──┼─────┼──────┼──────┤
│8 │高清源 │同上 │ │
├──┼─────┼──────┼──────┤
│9 │莊筱婷 │同上 │ │
├──┼─────┼──────┼──────┤
│10 │劉德鴻 │同上 │ │
├──┼─────┼──────┼──────┤
│11 │王巧如 │同上 │ │
├──┼─────┼──────┼──────┤
│12 │林貴茂 │同上 │ │
├──┼─────┼──────┼──────┤
│13 │閻玉輝 │同上 │ │
├──┼─────┼──────┼──────┤
│14 │林俊臣 │同上 │ │
├──┼─────┼──────┼──────┤
│15 │郭啟雄 │同上 │ │
├──┼─────┼──────┼──────┤
│16 │鍾文敏 │同上 │ │
├──┼─────┼──────┼──────┤
│17 │黃淋傑 │同上 │ │
├──┼─────┼──────┼──────┤
│18 │薛志勇 │同上 │ │
├──┼─────┼──────┼──────┤
│19 │成德中 │同上 │ │
├──┼─────┼──────┼──────┤
│20 │蘇俊憲 │同上 │ │
├──┼─────┼──────┼──────┤
│21 │林春枝 │同上 │ │
├──┼─────┼──────┼──────┤
│22 │麥正雄 │同上 │ │
├──┼─────┼──────┼──────┤
│23 │張文臺 │同上 │ │
├──┼─────┼──────┼──────┤
│24 │林輝鐸 │同上 │ │
├──┼─────┼──────┼──────┤
│25 │康宗傑 │同上 │ │
├──┼─────┼──────┼──────┤
│26 │林民賢 │同上 │ │
├──┼─────┼──────┼──────┤
│27 │許哲銘 │同上 │ │
├──┼─────┼──────┼──────┤
│28 │盧紀繡 │同上 │ │
├──┼─────┼──────┼──────┤
│29 │張建國 │同上 │逾期6個月 │
├──┼─────┼──────┼──────┤
│30 │王拓森 │同上 │ │
├──┼─────┼──────┼──────┤
│31 │林育成 │同上 │ │
├──┼─────┼──────┼──────┤
│32 │陳怡珊 │同上 │ │
├──┼─────┼──────┼──────┤
│33 │周永明 │同上 │逾期6 個月以│
│ │ │ │上,轉催收 │
├──┼─────┼──────┼──────┤
│34 │高顏輝 │同上 │ │
├──┼─────┼──────┼──────┤
│35 │林宗達 │同上 │ │
├──┼─────┼──────┼──────┤
│36 │黃秀惠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