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8年度,75號
KSEV,98,雄勞簡,75,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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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歐陽瑤璞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民 國79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電梯保養維護工作(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服勞務之地點即在高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顯見原告因系爭勞動契約所負勞務之履行地即在高 雄,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79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從事電梯保 養維護工作,一向盡忠職守。惟嗣於98年4 月23日接獲被告 公司通知,以原告於98年4 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高雄 縣岡山鎮凱旋二期大樓(下稱凱旋大樓)進行電梯例行保養 時曾偷閒看報紙,違反工作規則為由,未經預告期間即逕將 原告解僱,並自98年4 月24日起明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 付迄今。原告雖有於進行上開電梯例行保養期間摸魚偷閒之 情事,然性質上充其量亦不過係等同於曠工半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既已規定,需勞工連 續曠工3 日方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為解僱之事由,被告實 得採取較輕於解僱之手段懲戒原告,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違 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非法剝奪原告之勞動權及工 作權,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98年5 月至99年5 月止之薪資。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974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為:98年5 月份之薪資為57,974元、98年6 至11月間之薪資 148,032 元【扣除原告於該期間內於訴外人偉鵬公司所領取 之每月薪資33,302元,計算式:(57,974-33,302)×6 = 148,032 】及98年12月至99年5 月間薪資148,662 元【扣除 原告於該期間內於訴外人葳建公司所領取之每月薪資33,197 元,計算式:(57,974-33,197)×6 =148,662 】,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68元(即57,974+148,032 +148,662 =354,668)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 即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電梯之保養維修涉及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原告於 98年4月13日於凱旋大樓未按照檢測流程進行任何保養維修 工作,卻仍在維修保養紀錄表上填具各項檢測結果內容,將 對電梯使用者安全之保障視為兒戲,並非曠工半日所得比擬 ,且原告前已多次表現不佳卻依然故我,此次經凱旋大樓住 戶舉發,幾乎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可謂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屬適法,且原告之每月薪資亦僅 49,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 月13日至凱旋大樓進行電梯例行保養時,因偷 閒看報紙並僅從事清潔工作,惟完全未依照保養維修工作手 冊所示之檢測流程,進行電梯保養維修工作而遭該大樓住戶 向被告投訴之事實。
㈡被告未經預告即於98年4月23日解雇原告之事實。五、本院之判斷:
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 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依情節予 以適當之懲處,而前開所謂「情節重大」,需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不可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而有賦予雇 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需屬相當,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 僱後給付資遣費,方符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因此,勞工違規 之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 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於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又在各種懲處手段中,以終止勞僱雙方勞動關係,所導致後 果最為嚴重,因此,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 之手段,於無法期待雇主捨棄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 輕之措施,亦即具有「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之情形下,雇主 對違規之勞工行使該等懲處手段即屬適法。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所為之解僱行為欠缺「解僱之最後手段性」,系爭勞 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對原告於98年4



月13日至凱旋大樓進行電梯例行保養維護時,僅從事清潔工 作,惟完全未依照保養維修工作手冊所示之檢測流程,進行 電梯保養維修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 陳:確實知悉有前開保養維修工作手冊存在,則該等手冊之 內容為原告於進行電梯檢測時所應遵守之工作規則,當可認 定。次查,被告所屬之Jardine Schindler 集團為全球知名 之大公司,對電梯相關安全事務自來極為重視,曾於97年間 因印尼分公司發生工安事件後,發布將對未遵守公司安全規 定者施以包含解僱處分在內重罰之公告,且時常提醒原告等 所屬員工留意電梯安全之重要性,要求嚴加注意及遵守等情 ,業有原告簽名之安全公告及簽收表、簡報影本3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參以原告復陳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多 年,自應十分了解平日進行電梯檢測之重要性,以及如因未 為確實檢查,以致將來發生意外事故所可能造成對使用者安 全之危害,然其於98年4 月13日至凱旋大樓進行電梯保養維 護時,仍未按照前開工作手冊所列檢測流程進行保養維修, 顯然係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之相關守則;又實際上雖未因原告 之怠於進行維修保養而實際釀成災害,然原告至現場卻不確 實從事維修保養,將使該處住戶及電梯之使用者誤信確無安 全上之疑慮,進而失去發現可能存在危險之先機,最終導致 風險實現,衡諸常情,原告此等行為確已造成對電梯使用者 人身安全之危害,實非單純之怠工、行為不檢或其他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導致之工作效率不彰或表現不佳等狀況所 可比擬,原告主張其摸魚偷閒之行為性質上應等同曠工半日 ,難認允當;又因原告遭凱旋大樓住戶投訴,被告最終必需 給予住戶降價優惠,並附贈贈品及以額外服務加以補償使得 消弭住戶之不滿,商譽及財物均受有損害,再觀以原告當日 至現場後,不但未進行保養維修工作而逕自於機房內看報紙 ,且於離去前因發現監視器有運轉之情形,方拿起抹布至機 房控制盤附近擦拭等情,既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監視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發現前開摸魚偷閒之情事可能已遭 監看後,不但未儘速補行前開工作規則所要求之檢測流程, 反僅虛應故事,且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尚飾稱於前開摸魚 期間,仍經由感覺及聽覺注意檢查電梯運作是否有何雜音或 其他異常現象,而原告既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經被告公 司三令五申後卻仍如此行事,顯然給予記過、申誡等處分應 無法督促其遵守工作規則,難以期待被告與原告繼續勞動關 係,原告確屬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復無法以解雇以外 之方式以達對其懲戒之效果,是被告未經預告於98年4 月2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屬適



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68 元,及自民事 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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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