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199號
TPDV,90,訴,6199,200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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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九號
  原   告  合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淑玲
  被   告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時任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泰 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乙○○(實際經營者),訂購 7FD30FV及7FD25FV之TOYOTA牌堆高機二部,全部款項為一百六十九萬元,除經 被告承諾交車後即付款外,另經被告指定乙○○交付堆高機器予另訴外人即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三四巷二五號之捷笙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捷笙公司)。
(二)惟經原告於同年八月十日交付堆高機二部予捷笙公司並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求付 款時,竟獲被告公司告以捷笙公司迄未辦妥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手續,致無法按 約付款。嗣抵押權經登記後,至同年八月中旬被告公司又以捷笙公司設定抵押 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俟拍賣完畢後被告公司再將分 配款項交付乙○○以抵付全部貨款,惟至九十年五月間經乙○○洽詢前開案件 之執行債權人後,始知悉前開不動產業已拍賣完畢,嗣經乙○○多次催告付款 ,被告以未獲法院分配清償遲不處理,劉某在出賣人和泰公司催逼下,為顧及 業續及信用,遂洽由原告出面先行向和泰公司清償全部車體貨款一百四十一萬 九千元後,由和泰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配件款二十四萬一千元 則由原告直接支應予廠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讓 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之乙○○業已依 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惟被告仍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爰依 訂購合約之買賣及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堆高機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按訂購合約書中購方為被告,倘本件買受 人非被告,何以訂購合約書中購方會有被告之記載,至於訂購合約書之簽章,



則因被告指定交車予捷笙公司,故直接由捷笙公司簽收而已,並不能以此否定 買方為被告之事實,況訂購合約書中購方乙欄中亦有車主為捷笙公司之記載。   又倘被告非買受人,則原告為何簽開立發票予被告?前揭發票有「作廢」字樣 ,實因捷笙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致被告於收受發票後唯恐影響其與捷笙公司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退回之故。至於證人劉圳和與翁秀珠雖於庭訊時證稱是捷笙 公司買的云云,惟前揭二證人證詞之真意為捷笙公司為購買使用系爭堆高機, 遂由被告出面購買之意,因渠等二人非習法之人,以致誤解。再按原告曾於九 十年二月十九日書立同意書並傳真予原告,同意於就其債務人捷笙公司負責人 閻溪安強制執行取得參與分配款後,全額給付本件貨款,益見本件買受人為被 告無訛,否則被告為何書立前揭同意書。
2、本件原告有權依買賣、墊款返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按原告就債權讓與乙事已通知被告,倘認此無證據證明,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新車點交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統 一發票影本三份、證明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傳真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圳和、翁秀珠梁嘉麟,及聲請向桃園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調閱閻溪安(即捷笙 公司負責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八二八及八二八之一地號等筆土地 設定抵押予被告公司之原始記載資料,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所提和泰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購方署名 係捷笙公司,並非被告之署名,顯見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和泰公司與捷笙公 司。被告既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何來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縱原告受讓債 權,得請求之對象應為捷笙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所稱,顯無理由。(二)被告並未受領標的物:本件原告所提和泰公司之新車點交單,占有人之署名亦 係捷笙公司。和泰公司既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捷笙公司,足見買受人為捷笙公司 。原告之請求,委無足取。綜上,本件被告既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未受 領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至原告指稱被告指 定將買賣標的交付捷笙公司,並承諾交車後即付款之情。非僅係片面指摘,更 與社會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
(三)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即和泰公司之業務員,其證詞明確指出「...... 捷笙公司要買堆高機...... 」。而證人劉圳和及翁秀珠之證詞亦明確指出「 ...... 是捷笙公司向和泰公司買...... 」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捷笙 公司。雖原告復以疏忽及不諳法律為由否認上述證詞,惟證人乙○○及劉圳和 既擔任和泰公司之業務員,職為公司車輛之買賣銷售,豈有對基本買賣關係不 明之可能?原告所陳顯係規避卸責之辭,委無足取。(四)再原告提出開立予被告之發票二張,聲稱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捷 笙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將該發票退回。惟若果誠如原告所言,被告係因捷笙公



司財務困難後將該發票退回予原告,則理應是退回和泰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 ,而非由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和泰公司而非原 告,原告僅係受讓債權而已。足證該發票實為原告為自圓其說而事後補開。原 告所稱,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五)另原告所提同意書,聲稱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影本,同意就閻溪安之財產強制 執行取得分配款後給付予原告,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予以 否認。該同意書並無被告之簽章,誠非被告所製作。況原告所提同意書僅為影 本,已違反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之規定。而被 告為該不動產合法之抵押權人,本得於債權未獲清償時就抵押物予以強制執行 並優先受償。豈是原告所謂將於取得分配款後給付予原告以抵付貨款之云云。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和泰公司購買7FD30FV及7FD25FV之TOYO TA牌堆高機二部,價款一百六十九萬元,並指定交付予捷笙公司。嗣和泰公司經 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同年八月十日將該二部堆高機交付捷笙公司後, 屢向被告請求付款,均遭拒絕,乙○○為顧及業續及信用下,遂洽由原告出面先 行向和泰公司清償全部車體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後,由和泰公司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配件款二十四萬一千元則由原告直接支應予廠商。為此, 依債權讓與、買賣及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和泰公司與捷笙公司,被告並非買受人,亦 未受領買賣標的物,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縱和泰公司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得請求之對象亦應為捷笙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和泰公司購買二部堆高機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 和泰公司購買二部堆高機之事實,無非提出訂購合約書、新車點交單、統一發票 、同意書傳真及舉證人劉圳和、翁秀珠之證詞為證。惟查:(一)卷附原告所提 訂購合約書上之「購方簽章欄」所蓋係捷笙公司及其負責人閻溪安之章,並非被 告公司之章;卷附原告所提新車點交單上所載客戶為捷笙公司,而非被告,並原 告亦自認將買賣堆高機交付捷笙公司,足堪認定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捷笙公司, 而非被告。(二)卷附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二張,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且載明「作 廢」字樣,尚難據此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況且,倘如原告所言系爭買 賣之出賣人為和泰公司、買受人為被告,按理應由和泰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才是 ,何以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就此亦無法自圓其說。(三)卷附原告所提 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傳真之同意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按不僅該同意書全以



電腦打字,並無被告簽章或書寫字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並參以同意 書內容關係雙方權益甚鉅,果真被告所出具,豈有未蓋公司章以示負責之理?此 亦與常情有違。是尚難憑該同意書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或有給付貨款之 意思。(四)原告所舉證人劉圳和(曾在和泰公司任職)、翁秀珠(原告公司會 計)為證部分,查證人劉圳和、翁秀珠均證稱:系爭堆高機係捷笙公司向和泰公 司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買賣之買受人 為捷笙公司。至於證人乙○○證稱買受人為被告等語,不僅於前揭訂購合約書及 新車點交單所載不合,且因其自身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尚難遽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買 賣之買受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或證明被告有代捷笙公司清償系 爭買賣價款之責任,是則原告依債權讓與、買賣及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九萬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買賣及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 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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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笙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