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八號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百分 之五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 ,並以每分鐘五十字於各電視台朗讀判決文一次,如呂副總統判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言論自由是健全民主程序的基礎,更是發展自我人格的保障,其重要性無可否認 ,至於新聞自由雖是由言論自由所延伸,但因關乎政府施政的透明化及人民知的 權利的鞏固,因此,其已有凌駕於言論自由之上,而被認為是行政、立法及司法 等權力之外的第四權。惟任何權利都需要有其界限與分際,才能使自由的社會不 致紊亂失序。
二、被告公司在台灣設立後,即不斷以聳動不實的「報導」、跟蹤偷拍等不正當方式 來增加其刊物之銷路,其在挖人隱私、扭曲事實時,從不考慮被報導人的憲法權 利,在受人控告時即躲在言論自由的保護傘下,大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憲法 人權。被告公司刊物被歸類為「八卦雜誌」,即此類刊物從取材、採訪及報導都 是以不正當的方式進行,報導的內容亦多屬誇大無稽之言,根本與言論的中立性 、真實性、客觀性原則大相徑行,根本構不上所謂的「新聞」,只能認其刊物的 報導為商業性言論,絕對不是新聞。按在言論自由發展健全的美國,其將言論依 性質分為高低價值二種,賦予不同的保障,商業性言論即屬低階言論,其受保護 程度較低,所以,被告主張新聞自由,恐怕是自抬身價,被告的商業性言論是屬 低階言論,所受保障自不能與高階言論相比。
三、被告公司壹週刊第二十三期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以下簡稱系爭報導),明 知其訪查「新桃瓦斯設備行」販售瓦斯遮斷器並非新品牌瓦斯防爆器「專利品」 ,而是仿冒品,當非原告經銷商,竟撰文影射其為原告之經銷商,並指原告合法 正當瓦斯安全業,全國惟一救人防災業為不肖瓦斯器材業,行騙全國。欣隆瓦斯 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經銷商,原告並未說這部分的報導有誤,原告是說「
新桃瓦斯設備行」非原告的經銷商,系爭報導影射「新桃瓦斯設備行」為原告經 銷商,在報導前未經過查證,原告只接到一通電話,被告只作形式上的查證,又 拒絕提供電話及傳真,原告無法提供資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 平會)的處分是違法的處分,被告不應報導該處分,更不應冠上「不肖瓦斯器材 業 行騙全國」之標題。
四、被告明知自由時報對公平會處分原告二千萬元罰鍰之報導,「刪除」業者公司名 稱,而盡客觀持平原則,以免日後該非法處分遭撤銷後,難恢復原告名譽,被告 亦明知九十年十月三日原告於中國時報第十六版全版緊急聲明啟事,已知公平會 處分不當,且涉圖利不顧大眾安危,瓦斯導管業者一百四十億元,詳鈞院賜准原 告另案所請,查扣公平會與消基會侵權證據及檢察署認原告行銷專利品正當、無 欺罔之偵查結論(即不起訴處分書)。
五、被告辯稱:「壹週刊第二十三期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全篇報導內容從無指 稱欣桃瓦斯設備行係原告經銷商,亦無指稱原告行騙全國」。該篇標題「不肖瓦 斯器材業 行騙全國::」,若純以文字觀之,該報導確無明文指出原告行騙全 國,但報導是一種整體性的文章,有標題、圖片及文字說明,結合三者始成為一 個完整的報導,其中標題、圖片更具有決定性的角色,一般人會以標題、圖片來 決定是否閱讀文字內容,較忙碌的人更是只看標題及圖片。現該報導的標題為「 不肖瓦斯器材業 行騙全國」,而其旁白圖片中原告公司的經銷人員赫然在上, 第六十七頁的圖片中則呈現出被騙住戶家中所拆下之瓦斯防爆器材、受騙住戶無 辜的表情及原告公司工廠大樓。這樣的版面編排方式極易使人誤認、聯想原告公 司就是騙肖公司。被告公司雖未明文污衊,但從其報導中已不言而諭,其有引人 錯誤的影射,確有惡意侵權。
六、系爭報導導第六十九頁的圖片名稱為「不肖業者詐騙法」,卻又在該圖片上另以 短文描述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人身攻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辛○○,丁○○ 先生只是代理人而已,決定要提起訴訟的是公司,被告卻仍以其辦八卦雜誌的風 格將丁○○先生的人格糟蹋一番,企圖移轉焦點,恐怕是犯了「稻草人謬誤」了 吧。
七、原告既係瓦斯防爆器專利權及著作物惟一合法產銷公司,則被告虛構(誣指)瓦 斯防爆器大約售價二、三百元至六、七百元為詐騙集團::行騙全國::從中牟 取暴利::係不肖瓦斯器材業等,即有侵害原告營業權與信譽,進而侵害原告合 法產銷專利品及著作物。雖原告起訴狀漏未載明請求權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惟既於起訴狀六載明被告明知其查訪對象並非原告 ::而係仿冒原告獲有專利及著作權(合法著作物)亦係專利品,並以二、三、 四及七號判決書為據,即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庭訊應其要求敘明請求 權法律依據為專利法著作權及民法,即非訴之追加。八、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訴狀固漏列「兼」法代丙○○個人,惟被告於九十一年 三月七日民事不同意追加狀已同意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補正狀對丙○○之補正 ,僅不同意其餘六人之補正,惟起訴狀訴之聲明「連帶給付」及丙○○處右邊特 註「均為被告」亦證確有諸多被告漏未記載,為此被告反對追加等語即與事實不 符,因原告並無追加被告,僅係補正而已,不容被告同意補正後再恣意翻異。
九、從被告退還原告要求其澄清或更正報導及收回第二十三期不實且有誹謗侵權之報 導遭拒後,原告不得不狀請鈞院主持正義,以免被告假公義之名,而促銷其刊物 ,因眾口鑠金而害人得逞。
十、補呈板橋地院撤銷簡易庭誤判原告經銷業務員陳富輝,交付文宣行銷專利品有詐 欺,處拘役五十日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公平會移送原告行銷專利品涉有詐欺 不起訴,均證原告係正派經營企業並非不肖業者。被告不收回不實刊物,亦不澄 清更正報導,即有失媒體係社會公器,應持平報導規定與原則,益證被告確有侵 權之故意及惡意而非善意。
十一、被告明知其查訪對象,並非原告經銷商,係仿冒原告獲有專利及著作權亦係專 利品,故其行銷即因缺乏合法證明文件,不得不假安檢之名而不當行銷瓦斯安 全器,惟確非原告竟不實報導詳如前述,為此敬請賜准所請。十二、被告收受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新品董字第一一00一號函),及於法 庭非但再三不澄清更正或另作平衡報導,息訟之誠意以觀,其仍不改惡息,仍 以八卦不實抹黑技倆炒作新聞作為商品銷售,牟取暴利,自應認其假借新聞自 由,而侵害原告憲法賦予應保護之法益。
參、證據:提出壹週刊第二十三期第六十六頁及封面節本影本、專利及著作物品目錄 、仿冒品目錄、判決書影本、自由時報新聞剪報影本、九十年十月三日中國時報 聲明影本、原告確認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無效狀證影本一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 公司函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影本、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影本、緊 急請求書影本、公平會新聞資料影本、聯合報剪報影本、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 協會函影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函 影本、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函影本、檢察官改革協會討論群組討論資料影 本、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檢察官改革會網站列印資料影本、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 協會函影本、剪報影本、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監察院函影本、剪報影本、台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聲請訴訟救助資料影本、剪報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上國字第十四號聲請狀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 一二號卷宗暨筆錄影本、公平會公文稿紙影本、公平會公函影本、鈞院八十九訴 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影本、呂秀蓮副總統各報肯定判決剪報影本、平衡報導案例 影本。並聲請調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三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 五0號六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卷宗。聲請命被告提出 對系爭報導查證及採訪過程審批相關文件全卷及聲請傳訊證人鄭優。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壹週刊第二十三期系爭報導內容從未指稱新桃瓦斯設備行係原告經銷商,亦 無指稱原告行騙全國,該篇標題「不肖瓦斯器材業 行騙全國::」,係依據公
平會副主委鄭優之說法:「這些業者強迫推銷的手法相近,且多年以來不斷行騙 全國」而來,主要是報導不肖業者之惡行,及針對係新桃瓦斯設備行,而新桃瓦 斯設備行與原告並無關係。公平會副主委鄭優亦係指一般業者,未指明係原告, 被告壹週刊系爭報導亦未指明係原告,而係報導一般不肖業者之惡行,乃全省均 有之問題,並非指稱原告行騙全國。
二、系爭報導對原告部分乃係報導其經銷商即新品瓦斯設備公司北區總管理處(欣隆 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遭公平會處二千萬元罰鍰之事實。欣隆公司確實因誤導 消費者誤認被處分人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鍰,此為原告所承認,而各新聞媒體對 其犯行亦多所著墨。本刊報導之原告公司照片(詳見壹週刊第二十三期報導第六 十七頁右下之圖文),配以旁白文字:「新品瓦斯設備公司因欺罔消費者的違法 情節重大,被公平會處新台幣二千萬元罰鍰」,此圖文並無任何不當。原告公司 因違法而遭公評會重罰一事,於本刊相關報導出刊前二個月,即九十年九月,已 為各大媒體爭相披露,足見該案涉公眾利益及具新聞性。若如原告之主張,各媒 體豈不是於報導政府之公文書內容之前,要先扮演法曹查案之角色,質疑公平會 處分不公,否則皆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並未於系爭報導說明瓦斯防爆器之功能,僅係報導新桃瓦斯設備行職員穿的 制服,與某家天然氣公司相似,住戶、管理員都以為是新桃天然氣公司,讓人產 生誤認。至有關瓦斯防爆器之成本部分亦是引用自公平會之新聞稿,公平會之處 分目前仍為有效。被告依公平會之公文書所作之報導,本即不須對被處分人再作 查訪,被告係根據政府官方文件資料而據實報導,非憑空杜撰,被告並無疏失, 依法不必負任何民事責任。
四、原告在庭上爭執其產品極為優良及其與公平會有宿怨:(一)原告之主張與本案無關,查原告之產品是否優良,非該篇報導之討論範圍,該 篇報導係探討坊間防爆器經銷商推銷產品時,以引人錯誤之行銷資訊及方法惡 意惡意欺罔消費者等行為,商家為達行銷瓦斯器材之目的,為足以嚴重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騙行為,實乃居心不良。任何人推廣任何優良商品,皆不得違反交 易秩序或以其他違反法規方式,達到漁利之目的。美國微軟致力軟體研製,實 現全球資訊數位化,造福世界功不可沒,然其行銷手法備受爭議,以致官司連 連。足證縱使商品優良、貢獻良多,亦不得以之作為欺罔消費者之行銷手段藉 口。
(二)原告指責公平會是因宿怨故意找碴,污衊侮辱他,該說法純屬無稽之談,政府 機關首長有任期交替,所作所為皆為公事公辦,豈有前後任公平會首長均與其 有仇之理。丁○○蓄意欺騙鈞院,竟當庭謊稱公平會(九十)公處字第一三九 號已遭撤銷,台北市政府亦已經證實該府從未下令公共場所或瓦斯用戶應加裝 瓦斯安全遮斷器、調整器等設備,足見原告顛倒是非、模糊焦點之能事。原告 對公處字第一三九號處分不服,自得依法請求救濟,司法機關自會依法辦理, 本刊與此無涉,亦不會介入。原告此點主張與本案無關,原告涉訟無數,精通 法規,應十分明白本刊毫無不當行為,盼原告勿再莫名纏訟,浪費司法資源。五、原告追加多名被告及著作權法及專利法條文,除丙○○部分外,其餘均與本案無
關,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六、原告副董事長丁○○在司法圈的綽號為「鬼見愁」,司法界人士咸認為他是「訟 棍」,提到他的案子就頭痛,實不值鼓勵,丁○○於其數宗案件審中,曾多次表 現出影響法庭秩序、尊嚴之行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更字第三0七號刑 事裁定有詳實記載),法律非惡人之公器,原告所為欺罔消費者之行為,經消費 者檢舉,遭公平會處以罰鍰,原告不知檢討,又對執行公務之公平會濫提訴訟, 寄送死人用之金紙給公平會,疑涉恐嚇公權力之意味,原告尚沾沾自喜,實不足 取。原告副董事長丁○○於系爭報導出刊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被告公司,經 本公司多位同仁及律師詳盡解釋系爭報導之真實及並無侵害原告之法益,原告仍 不接受,丁○○又出示一些他的相關新聞及資料,藉以恫嚇被告,意圖左右被告 之新聞自由,並表示他可提供他告法官、檢察官的內幕消息來交換壹週刊為其作 正面報導,但壹週刊系爭報導係事實,乃婉拒其無理要求。七、處理過原告新品瓦斯案件之公平會承辦官員、消基會秘書長及承審法官,皆遭到 原告提起告訴,幸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或駁回原告之上訴,還諸位被告之清白 。原告於其他案件亦對大法官、法官、律師提出告訴,足見原告有濫提訴訟之習 性。政府機關之處分書及判決書,有其法律效力,被告係傳播媒體,依據政府機 關之處分書內容而為報導,自屬合法行為,對於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予以報 導,乃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及新聞媒體應盡之社會功能及責任。八、原告指責被告拒絕提供資料,且拒絕留電話,是惡意評論一事,絕非事實,原告 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將查訪人員姓名告訴原告,係因原告一直威脅說要告被 告,被告始未提供姓名予原告,況且被告之電話及地址,於週刊上即可查知。又 原告係於該篇報導出刊後,始將資料交予被告,被告閱後認無侵權之行為,故將 資料寄還予原告。被告尚且將原告辯解之詞刊登於該文章內,足證無惡意評論之 事實。
九、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七:(1)須有侵權行為、(2)須侵害權利或利益、 (3)侵害行為須為不法、(4)須被害人有損害、(5)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6)須有故意或過失、(7)侵權人須有責任能力等。 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一般侵害行為,就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 任而言,損害賠償請求人即原告應負加害人即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加 害者之行為與被害者受害之間互有因果關係,為損害賠償要件之一。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原則上屬於被害者即原告,由被害者舉證自己之受害與加害者之行為間 ,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民事訴訟案件,因果關係成立與否為決定侵害行為是否 成立之要件,因此,因果關係之舉證要求嚴格精確。被告須具備之侵權行為要件 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或利益、加害行為與事故損害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所主張銷售量變少,應係與全球經濟不景 氣,社會大眾縮減消費有關,或者與原告如公平會所指出之欺罔消費者之行為有 關聯,干壹週刊何事?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原告係法人組織, 縱使其名譽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參照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 號判例)。原告自稱損害達三億,其獲利一年啟有達一億元之多?令人不得不懷
疑原告是否靠訴訟獲利?
十、基於善意,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轉述,並 無不法。以上之記事均與公共利益攸關,亦為公眾所注意且有知之權利。媒體轉 述公平會之處分,傳播周知,自屬有助於公眾之了解及評議,功在社會,自不應 對媒體予以處罰或課以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依學者甘添貴之看法:「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 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瓦斯防爆器業者以不當推銷及欺騙手法銷售之惡行, 危害社會經濟及公共秩序甚為嚴重,早為民眾及政府機關嚴格注意,且遭公平會 懲罰後,消息散見諸新聞媒體。此案與社會大眾之利益息息相關,自屬於公共利 益之範籌,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十一、報導之內容是否已達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必須就客觀的環境認定之, 而非專就被指摘者,即原告主觀的感情為決定標準。且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其 內容必須確屬於虛偽不實為前提,始可能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存在。系爭報 導言之有據,原告遭處分之消息系出於官方之文件及新聞稿,被告既已據實報 導,即可不負任何民事責任。本案為民事案件,原告須指出其請求權依據,亦 應詳實舉證其因被告之報導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而若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 告之報導有何實質因果關係,可否歸責於之報導行為?十二、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規範,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捍衛媒 體「第四權」之具體表徵,大法官會議解釋對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亦 透過釋字第三六四號、第四一四號、第四七0號、第四四五號等,至最近之釋 字第五0九號,均不斷揭櫫一項重要之憲法原則-即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及保障,其目的係讓媒體充分發揮監督之功能,以達 最大之公共利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原告誣指之行為,壹週刊所作之報 導係可得確信為真實者,且該篇內容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作適當善意之評論, 屬公共利益相關事項,幸壹週刊之善意言論及建設性批判,不致因恐懼被報導 對象如原告等提起告訴而不敢提出,否則豈不阻礙社會之改革與進步?原告之 主張毫無理由,其濫提訴訟之行為不值鼓勵。
參、證據:提出壹週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十三期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影本、 壹週刊第二十三期、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影本、華訊新聞網有關丁○○新聞影 本一則、丁○○交付予被告之新聞報導及資料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 十九年重上更字第三0七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原告之處分書、丁○○其 他相關訴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數份 、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欣隆 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罰鍰之公報影本一件、新聞媒體之報導、公平交易委員會 之新聞稿、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新聞稿及新聞或網路報導不肖業者之惡行、新聞媒 體之報導等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此係為了確定何人係屬訴訟上之當事人。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又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追加其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於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具狀更 正被告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此無礙起訴時被告之同一性, 原告之更正自應許可。次查本件原告以上述同一補正狀,追加丙○○、庚○、甲 ○○、陳裕鑫、陳志俊、戊○○、黎己○等人為被告及追加依著作權法、專利法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被告丙○○同意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外;其 餘部分雖原告主張非屬追加,僅係更正,惟原告起訴狀僅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左側註明「均為被告」,而未載明姓名或其他足資辯別何人為被告之資料,無 法確定何人係其所指之被告,自非屬更正,而係追加;又起訴狀內雖提及「專利 」,然原告之意係指其擁有合法專利權,並未表明係依據專利法或著作權法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其後主張依據著作權法、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係屬訴之追 加,而被告對此等追加均表示不同意,且該部分追加核其性質顯然有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各款情形均屬有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合法,自難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低階雜誌,所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較低。被告出刊之壹週刊 第二十三期壹週刊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之系爭報導,明知其查訪之「欣桃瓦 斯設備行」,販售瓦斯遮斷器,並非原告公司具有專利權之新品牌瓦斯防爆器, 竟撰文指「欣桃瓦斯設備行」為原告之經銷商。又公平會之處分係違法之處分, 被告竟未予查證即予刊登,指原告為不肖瓦斯器材業,行騙全國,並刊登新品瓦 斯設備公司之照片,使人誤認係原告行騙全國,又拒絕原告提供資料,顯然具有 惡意評論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銷售量銳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壹週刊系爭報導主要是報導新桃瓦斯設備行及不肖業者之惡行, 而新桃瓦斯設備行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未指稱新桃瓦斯設備行係原告經銷商, 亦未指稱原告行騙全國。原告經銷商欣隆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確實因誤導消費 者誤認與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而遭公 平會處罰鍰,為原告所承認。且各大媒體爭相披露,足見該案涉公眾利益及具新 聞性。系爭報導中新品瓦斯設備公司照片及旁白文字並無任何不當。公平會之處 分目前仍為有效,被告根據政府官方文件資料而據實報導,非憑空杜撰,亦不須 質疑或再作查訪,機關首長有任期交替,所作所為皆為公事公辦,豈有前後任公 平會首長均與其有仇之理。原告對公平會之處分不服,自得依法請求救濟,司法
機關自會依法辦理,原告向來好訟,浪費司法資源,不值鼓勵。原告未舉證被告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行為人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被害人具有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構成。次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謂出版自由亦包括新聞自由在內,故新聞自由同為憲法所保障之一種基本 權利。惟新聞工作者在作新聞報導時,並非毫無限制,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 原貌完整呈現,如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並應遵守莊重原則,不得誇 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 明示消息來源。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辭或觀點,求其平衡, 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 或答辯之機會。若新聞報導之內容係屬真實的陳述,並為平衡報導,即難謂其有 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使其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四、經查:本件被告壹週刊第二十三期系爭報導之該篇標題為「不肖瓦斯器材業 行 騙全國」,其報導內容計有「恐懼心裡 民眾花錢上當」、「名目眾多 非法賺 取暴利」、「詐騙手法 花樣層出不窮」、「冒充業者 突破社區管理」、「自 認倒楣 住戶息事寧人」、「強迫推銷 違法公司囂張」等,主要係批露坊間瓦 斯防爆器經銷商在推銷產品時,所為引人錯誤之行銷資訊及方法,有欺罔消費之 行為,並訪問曾裝設瓦斯防爆器之住戶,據其敘述而為記載外,另載有:「本刊 記者為了實地了解不肖業者如何撒網行騙,特地跟蹤公平會處分的其中一家位於 ::的欣桃瓦斯設備行進行訪查,發現該公司的工作人員都穿著藍灰色的制服, 每天大約九點鐘陸續騎機車到公司上班,然後在門前抽菸聊天,並且將器材裝上 車,每次出勤大約三、四個人一組::」等文字。惟綜觀系爭報導全文,並未記 載「新桃瓦斯設備行」係原告之經銷商,亦無隻字片語指稱原告係「不肖瓦斯器 材業」或有何「行騙全國」之行為。
五、次查:系爭報導內容有一段固記載:「::公平會九月份並判定新品瓦斯安全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十三家經銷商涉嫌以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等名義 不當銷售商品,違反公交法,合計共處新台幣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罰鍰」,被告於 系爭報導中已表明消息來源,而公平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發布之新聞稿,確實 載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瓦 斯安全器材業者,涉嫌以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宣導等名義不當銷售商品,違 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於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議決議,新品公司等為了銷售 瓦斯遮斷設備之目的,以偽稱導管瓦斯公司實施安全檢查或以公益團體名義宣導 防災等為由,進而不當推銷商品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計 共處新臺幣二千八百一十萬元罰鍰。其中新品公司假藉瓦斯安全檢查或瓦斯防災 宣導之名義,遂行銷售商品之目的,且藉由其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
銷資料欺罔消費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罰鍰::」,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平會資料 庫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有關原告公司受公平會處以罰鍰二千萬元一事之報 導尚非虛構。前開新聞稿乃公布在公平會網站上,任何人均得閱之,原告對公平 會之處分若有不服,雖得依法予以救濟。惟該處分在系爭報導刊登前既未被撤銷 ,乃屬有效之官方訊息,被告依其訊息予以刊載,自屬有據。至系爭報導內第六 十七頁右下方有關新品瓦斯設備公司照片及其旁之文字:「新品瓦斯設備公司因 欺罔消費者的違法情節重大,被公平會處新台幣二千萬元罰鍰」,與前開報導相 呼應,並無誇大不實之處。況被告於撰寫本件系爭報導前,曾事先詢問原告,並 將原告當時所表示之意見予以刊登在同一報導內。被告既係依公平會之新聞稿刊 登其對原告之處分,並將查訪原告時,原告所表示之意見刊登於同一報導內,顯 已盡衡平報導之責,難認被告之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六、再查:本件被告之系爭報導,其內容主要在報導某些瓦斯防爆器業者之推銷手法 可議、消費者之不滿及公平會就違規業者所為之處分。而消費者對於瓦斯防爆器 之意見,消費者之權益與公平會之處分乃為大眾所關心之事項,既與公共利益有 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之內容縱對原告被公平會處分一事予以批露, 無非盡其報導與評論之能事,並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以提高其可讀性,在主觀上 應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其行為尚乏侵害 原告權益之惡意,應屬善意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報導並無惡意,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十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 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並以每分鐘五十字於各電視台朗讀判決文一次,如呂副總 統判決等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予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