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各欄位關於「李志峰」之記載, 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張烜銘 之女婿)所有之車牌號碼9T-563號營業小客車」之記載,更 正為「(張烜銘之女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T-563號營業小 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行關於「現場照 片73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78張」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5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0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竟仍不知 悔改警惕,再次觸犯本件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並肇致車禍 事故,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