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0 ,000 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UX-302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 7 公里處時,因酗酒駕車衝撞內側護欄後,失控橫跨於中、 外二車道上,適有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939 -L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因措不及防致發生碰撞, B 車嚴重受損,經送往嘉義市○○○街77號之訴外人吉松汽 車修理行估價,必要之修護費用為400,000 元。B 車是原告 於96年10月份以250,000 元買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值 約180,000 元。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他駕車衝 撞內側護欄後,手機掉落車內,他有時間組裝手機,並打電 話給友人,表示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充分時間去擺設警示標 誌。而且警訊筆錄記載被告於晚間10時初開上斗南交流道, 其發生車禍地點為北上237.5 公里處,距離斗南交流道才4 、5 公里,而甲○○撞到被告的時間是晚間10時36分,前後 相差20幾分鐘,可見被告有足夠時間擺設警示標誌卻未為上
開行為,依據鑑定結果,被告與甲○○應同負肇事責任,應 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本件事故發生 時,甲○○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安全間距,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之車輛。事故發生 時被告雖有時間組裝手機,也還有意識,但電話尚未撥完, 甲○○旋即撞上被告之車輛,之後被告就昏迷,全無意識。 若甲○○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足以反應而不致 撞上被告之車輛,是本件事故應由甲○○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衝撞內側 護欄後,失控橫跨於中、外二車道上,適有甲○○駕駛B 車行經該處,與被告發生碰撞,B 車因嚴重受損,修復費 需400,000 元,B 車係原告於96年10月間買得,事故發生 時之市值約18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吉松汽車修理 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8891汽車交易 之網路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 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6頁正面),事故後被 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規定之法定標準值0.25MG/L,且被告駕駛執照被註銷後 仍駕車上路,顯然有酒後及無照駕駛之情形。又被告於甲 ○○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檢察官99年3 月22日下 午3 時30分偵訊時陳稱:「車禍後我的手機解體,我就將 它組裝好並打電話告訴車主我發生事故,講完後我的車子 就被甲○○撞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51頁),而被告既有時間組裝已 解體之手機,並撥打電話給友人,可見被告應有時間擺設 警告標誌,提醒後方來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被安全氣囊 夾住,所以無法開啟車門等語,但被告是否確因上開事由 ,以致無法下車,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刑事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有關上開事實之
卷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 告於酒後駕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車身橫跨於中 線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該路段又無夜間照明設備,被 告有時間擺設警告標誌竟未擺設,以警示後方來車,其就 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告衝撞內側護欄與甲○○駕駛 B 車追撞A 車間,已有一段時間,此為原告所自承,可見 甲○○並非因突發事故而無法閃避,然其卻未保持安全距 離,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好 煞停之準備,以致撞及已先行肇事之A 車,甲○○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㈣、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飲用酒類 超過法定標準值、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 先行肇事後,橫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有充分時間 擺設警示標誌而未設置,以警示後方來車,與甲○○駕駛 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已先行肇事,橫於中線車道之A 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12日嘉 雲鑑990059字第0995800907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24日覆議字第0996201897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 、76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 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餘應由甲○ ○負擔。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害人主張其物因經加害人毀 損,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惟民法第196 條規範之目的為命加害人賠償被 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 未毀損前之價額。易言之,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 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須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
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查,B 車毀損之後,經原告 商請吉松汽車修理行估計修復費用約需400,000 元,被告 對此點亦不爭執。但B 車於車禍發生時市價僅約值180,00 0 元,B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花費之維修費用,顯然超過該 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揆諸前開說明,並參諸汽車 修理雖屬可能,但其修理所需費用已超過購入同款物品之 價格者,應以物品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 以察,原告因B 車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以該車輛 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場車價即180,000 元為限。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 :180,000 ×1/2 =90,00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減縮部分除外)及 鑑定費5,000 元,合計為6,000 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