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且原告與被繼承人吳京穎 關於訴訟程序合意管轄之約定,不能拘束繼承人即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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