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9年度,185號
HLEV,99,花簡,185,2010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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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賴奎諭原名:賴峙.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花蓮縣吉安鄉○○段2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256號),准予分割為被告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3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奎諭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賴奎諭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賴奎諭之財產,其中花蓮縣吉安鄉○○段25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256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花院松99年度司執信字第1403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於分割 前,不能進行拍賣,為此代位被告賴奎諭提起分割訴訟,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賴奎諭: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 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 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本件原告 基於執行債權人地位,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賴奎諭之 財產,其中系爭建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為消滅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查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後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



,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賴奎諭對原告請求之分割方 案亦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78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代 位訴請將系爭建物分割為被告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應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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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