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280號
TPDV,90,訴,5280,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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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借款人馬于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計算 ,未按期攤繳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 項(按應係第 (一)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馬于珺與被告丁○○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經拍賣借款人抵押之不動產求償,除獲償本金 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責清償,並給付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及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於九十年一月 一日改制為公司組織更名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亦併敘明。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通知 、財政部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之各宗債務,合 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馬于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計算,未按期攤繳



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視為全部到期,詎馬于珺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 ,經拍賣借款人抵押之不動產求償,除獲償本金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 及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 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借款人馬于珺既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原 告聲請所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馬于珺之連帶保證 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 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名為 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公司組織更名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 公司,有財政部函一件可參,其人格自仍屬同一,附此敘明。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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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