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弘飛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任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民國99年2 月6 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29 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9年2 月12日聯合報。現6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 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 第129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9年2 月12日刊登該裁 定於聯合報,迄今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 利,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催字第129 號卷查核無誤,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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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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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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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蓮廣餐廳(有│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30,940元 │98年11月30日 │AA0000000 │ │
│ │)公司 │行大順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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