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勝紘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於 民國98年10 月1日邀被告楊勝紘(原名丙○○)及訴外人陳 宥綺(原名陳淑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新台幣(下同)2, 000 萬元之額度內,就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 發生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嗣於98年10月14日交 付借款1,965,182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9 年4 月12日止(下稱第1 筆借款);於98年10月15日交付借 款7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4 月13 日止(下稱第2 筆借款);於98年11月13日交付借款10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2日止(下 稱第3 筆借款,與第1 筆、第2 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雙 方復約定被告應按月付息1 次,到期還清本息,計息利率則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68 %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本息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其中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尚興公司自99年2 月2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為此爰依系爭借款 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 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 動用申請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歸戶查詢表、放款帳 卡明細表、尚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6 頁、第8 至10頁、第55至59頁、第60頁、第62頁、第28 頁、第30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而被告楊勝紘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 授信往來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揆諸前引說 明,被告楊勝紘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9 ,70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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