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99年度,4號
KSDV,99,輔宣,4,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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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40 巷18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丙○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子 而乙○○疑似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 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乙 ○○,其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固可正常回答,惟乙○○經許 雅芬醫師鑑定後認為:乙○○罹患失智症,障礙程度在意識 表達上顯有不足,癒後及回復可能性是微乎其微,日常自理 能力、清潔方面尚可,但出外處理事務則會走失,經濟活動 能力可自行使用金錢,但無法管理,社會性層面交際功能退



化,屬於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99 年8 月5 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罹患上揭 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乙○○之子,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陳述:乙○○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姐丙○, 渠2 人與母親即乙○○之配偶楊玉鳳已協議由丙○擔任輔助 人,請本院選任丙○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家庭會議紀錄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女,為親密之親 屬,且乙○○之子女及配偶既已協議由丙○擔任輔助人,是 本院認由丙○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丙○擔任乙○○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爰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 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 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 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乙○○因其罹患失智症 ,致其曾遭他人指使於華南銀行異常提款,請法院增列就: ⑴乙○○名下不動產之任何處分行為。⑵乙○○向他人為借 款或保證行為,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等事項,均需 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乙○○之權益等語。本院審酌,聲 請人上揭聲請就乙○○為名下不動產之任何處分行為及向他 人為借款或保證行為部分,已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是此部分之行為本院 自無須再予增列,另就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部 分,因乙○○罹患失智症,致其雖可自行使用金錢,惟已無 法合理管理財產,且其社會交際能力亦已退化,是為周延保 護乙○○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就乙○○於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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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