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如該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健忠前於民國89年6 月2 日向原 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8 萬及39萬元、合計247 萬 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為憑。嗣後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應 按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34% 即2.16% 計算,且依前開借據記 載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遲延履行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劉健忠自98年9 月 10日及同年10月5 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仍拒 不返還,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共159 萬721 元未獲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 述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739 條所稱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所謂連帶保證為保 證契約之一種,亦即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表示願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依同法第273 條規定同時或先後直接向債務人暨連帶保證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及約定書各2 份,連帶保證書、增補契約及債務明細資料 各1 紙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 、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 符無誤。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 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2726元暨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 元,共計1 萬3026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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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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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本金134 萬5287元│依左列數額自98年10月5 日起│依左列數額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
│ ①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計算之利息 │週年利率10% 計算,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列週年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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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務本金24萬5434元 │依左列數額自98年9 月10日起│依左列數額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6%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② │ │計算之利息 │週年利率10% 計算,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列週年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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