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楊琳葵
楊翔安原名楊煜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琳葵、楊翔安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八十五),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六○○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九七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左地字第七八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楊翔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琳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琳葵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商銀)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774,831 元 (下稱系爭欠款),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確定,嗣聯邦商銀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楊琳 葵因無力還款,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8 月28日 與被告楊翔安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唯一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3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5/10000 )暨其上 同段2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97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楊翔 安,並於同年9 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以左地字第7874號收件,於同年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而被告楊琳葵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聯邦商銀信用卡款 287,900 元,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翔安, 減少其積極財產,自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係於98年12 月中旬始知悉被告楊琳葵脫產情事,是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翔安應將系爭房 地於94年9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楊翔安則以: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受讓聯邦商銀對被告 楊琳葵之債權,並於95年對被告楊琳葵取得執行名義,卻遲 至98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 除斥期間。又系爭房地係被告楊翔安於86年間出資買受,為 了保障楊琳葵,故借名登記在被告楊琳葵名下,貸款本息亦 均由被告楊翔安自郵局帳號匯款至被告楊琳葵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帳號以支應。被告楊 翔安並曾於90年11月7 日向兄長借款1,600,000 元欲清償房 貸,因家中財務皆由被告楊琳葵處理,不知被告楊琳葵並未 用以償還貸款,而將前開借款挪為他用,直至雙方感情生變 ,被告楊翔安始知房貸尚未繳清,故雙方於94年8 月26日離 婚時,即約明被告楊琳葵應將系爭房地歸還楊翔安,貸款本 息則由被告楊翔安負擔,被告楊琳葵並簽發面額3,000,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楊翔安以擔保前開債務。系爭房地移轉返還 予被告楊翔安後,被告楊翔安續以勞工資格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辦理勞貸迄今。是被告楊翔安於94年 9 月6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無償,甚且支付近2 倍之 房價始取得。並因夫妻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遂以贈與方式 移轉系爭房地,確非脫產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琳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琳葵積欠聯邦商銀系爭欠款774,831 元,並經本院以 95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確定,嗣聯邦商銀於95年6 月28 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已書面通知被告楊琳葵,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為 公告,此有本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全頁廣告各乙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5 、 7 頁)。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楊琳葵所有,現登記為被告楊翔安所 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登記日期為94年9 月6 日,有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至39頁、第41、43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94年9 月年6 日移轉系爭房地前,被告楊琳葵是否為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㈡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又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1 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伊於98年12月中才知悉有撤銷原因,合於1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之規定。被告楊翔安辯稱原告自95 年6 月28日受讓聯邦商銀對被告楊琳葵之系爭欠款債權,且 原告於95年亦取得對被告楊琳葵之執行名義,卻於98年12月 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 受讓系爭欠款債權及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僅得推認原 告知有被告楊琳葵積欠系爭欠款及其總數額,並無法證明原 告知有撤銷原因即移轉系爭房地乙情。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 15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清冊,有系爭房地異動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與其主張之情節相符;此外,被 告對於原告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中旬始知悉被告楊琳葵有脫產情 事,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堪予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項 、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 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 存在者為限,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系爭房地於86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楊琳葵 所有,並於同年月30日以被告楊琳葵名義向臺灣企銀辦理貸 款,並設定抵押權,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嗣被告楊琳葵於94年1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翔安所有 ,亦有楠梓事務所函99年1 月7 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900002 6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楊琳葵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楊翔安,已堪認定。被告楊翔安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楊琳葵於94年8 月28日 與被告楊翔安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翔安乙 節,有贈與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被告楊翔安辯 稱其係有償取得云云,核與土地登記之卷證資料不符,已難 憑採。況被告楊翔安辯稱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楊琳 葵名下,被告楊琳葵乃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倘被告楊 翔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楊翔安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楊琳葵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楊翔安 豈有支付價金取得系爭房地之必要,則被告楊翔安所辯借名 登記及有償取得系爭房地,相互齟齬,益徵被告楊翔安辯稱 借名登記及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乙節,難以採信。再者,被告 楊琳葵係於94年8 月28日與被告楊翔安訂立贈與契約,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楊翔安,並於同年9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而被告楊翔安於95年1 月4 日始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並於同年月10月塗銷台灣企銀之抵 押權,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42至44頁),被告楊翔安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距離系爭房地贈與時間相距 已逾4 月,且兩次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不同,貸款對象亦 為不同銀行,後續之借款行為與前開贈與行為顯係另一法律 關係,與被告楊翔安及楊琳葵間於94年9 月6 日就系爭房地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為無涉,是被告 楊翔安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委無足採
。
㈣被告楊翔安辯稱:伊取得勞工貸款資格後,購買系爭房地之 貸款本息均由伊負擔,惟因當時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被告 楊琳葵主張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楊琳葵名下才有保障,故 以被告楊琳葵名義登記並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書函(本院 卷第95頁)各乙份為證。惟查:
⒈被告楊翔安固辯稱:為保障被告楊琳葵,乃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楊琳葵名下等語。惟所謂借名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即於所有權借名登記之情形,出名者雖係 名義上所有權人,借名者仍擁有實質所有權,本件被告楊 翔安既為保障被告楊琳葵,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楊琳 葵名下,則被告間之約定真意,應係由被告楊琳葵取得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茲因倘被告楊翔安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予被告楊琳葵名下,被告楊翔安仍係實質所有權人 ,則被告楊翔安隨時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楊琳 葵返還系爭房地,則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楊琳葵 名下,並無法達到保障被告楊琳葵權益之目的,至為顯然 。是被告楊翔安辯稱為保障被告楊琳葵之權益,乃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楊琳葵名下,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憑 採。
⒉本件原係由被告楊翔安抽中勞工貸款備取資格,嗣被告楊 翔安備取遞補取得勞工貸款乙節,有抽籤結果通知單及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88年7 月28日88高市勞局三字第17747 號 函參照(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嗣被告間約定以被告楊 琳葵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業據被告楊翔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至100 頁),則於被告楊翔安取得勞工貸款之情形下, 猶以被告楊琳葵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借款,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楊琳葵名下,顯見本件係由被告楊 琳葵購入系爭房地,而由被告楊琳葵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被告楊琳葵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要無疑義 。
⒊被告楊翔安另辯以:伊向兄長借錢及匯款至被告楊琳葵帳 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經比對被告楊翔安提出之證據資料 ,已難認被告楊翔安有以其資金繳交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
情形;況系爭房地原既登記為被告楊琳葵所有,表徵被告 楊琳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楊翔安縱為繳交買賣價 金及貸款本息之人,亦僅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尤 其夫基於夫妻間之情誼,買受房屋贈與妻,登記於妻名下 後,仍由夫繼續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所在多有,亦不能 僅以被告楊翔安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即 認被告楊翔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為明確。 ⒋再參以被告楊琳葵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被告楊翔安,業如前述,倘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被告楊翔安理應以借名登記之契約終止為原 因,請求被告楊琳葵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楊翔安, 惟被告間並未如此為之,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被告楊翔安,核與常情有違。至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固記載:「因婚姻關係登記於乙方名下位於高雄市○○ 區○○路397 號5 樓之房地歸還乙方,銀行貸款本金及其 利息由甲方負擔,乙方應開立94年9 月25日到期,面額3 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做為前揭債務之履行擔保」等 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前開 協議書約定,是否被告楊琳葵為達脫產目的,而為前開協 議書之約定?該約定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尚難執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夫妻間共同使用其中一方 之所有物,係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當然結果,殊無借名之 必要,然被告楊翔安未能合理說明借名登記之真正用途及 目的,則被告楊翔安抗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㈤被告楊琳葵於94年9 月6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楊翔 安時,9 月份尚積欠287,900 元,有歷史帳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楊琳葵9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楊琳葵94年度名下無任 何財產(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被告楊琳葵處分系爭房 地時,對原告確負有債務,以其當時財產顯不足清償,又將 其當時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翔安,已 足以使原告喪失對被告楊琳葵之債權擔保,堪認被告楊翔安 、楊琳葵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 告債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琳葵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楊翔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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