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7年9 月23 日上午7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13-QAJ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 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雄市鼓山區○○○ 路15-1號前(下稱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 行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迄今仍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 ,並經本院以97年1 月6 日97年度禁字第323 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其姪子乙○○以家長之身份擔任監護人 ,其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32,107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84歲,尚有平均餘命7.57年,按每月看護費30,00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餘生尚須支出看 護費2,261,304 元(即30,000×12×6.2814=2,261,304), 而原告因餘生均處於植物人狀態,按植物人安養費為每月25 ,00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其餘生因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884,646 元(即25,003×12 ×6.2814=1,884,646),此外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 ,合計受有損害6,178,057 元(即32,107+2,261,304+1,884 ,646+2,000,000=6,178,057),於扣除已支領之強制汽車保 險給付1,559,179 元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4,618,878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
8,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惟原告逕自未繪置行人穿越道之地點步行橫越道路, 係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植物人安養費及精神慰 撫金均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
㈢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107元。 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59,179元。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及植物人安養 費數額各為若干?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 當?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 權斟酌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34 條第1 款亦有明定。 經查:
⑴證人即救護人員黃進義證稱:伊與訴外人即同事黃聖裕乃系 爭事故發生時,在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警消人員,當時原告 的頭部朝向北方、腳朝向南方,躺在由南往北的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9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清富證述 : 被告於事發時陳稱,係在打算自左側超車時撞擊原告(見 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9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下稱傷害卷 第49頁)乙情大致相符,參諸肇事地點係繪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及分向線之四線道,惟未繪置路面邊線,肇事地點係在該 路段由南往北之快車道上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等節以觀,足認原 告係在穿越道路行進間,遭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原告主張 :其原靜止站立於路邊,突然遭被告撞擊云云,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肇事地點未繪製快慢車道 分隔線,僅繪有路面邊線,肇事地點係在路面邊線與路邊停 車格間之路面云云,顯將快慢車道分隔線誤認為路面邊線, 且與現場照片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754號過失傷害案 件卷證,核閱屬實(見他字卷第49頁),而肇事地點距離高 雄市○○○路17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 約73公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 月 9 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124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 ),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應經由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不得捨系爭行人穿越道,逕自肇事地點穿越道路。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自應就系爭事故之 所生同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機車駕駛人固得合理期待行人 依循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指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靠 邊行走,且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無從預見原告不僅未 靠邊行走,且不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跨越道路,原告就自己招 致危險之行為,應負較高之責任,惟考量原告高齡84歲,衡 情其判斷力稍遜於一般正常人;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置自己及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亦屬有責,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認為,原告徒步穿越道路未讓車輛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 意見(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傷害卷第34頁)等情以觀,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所生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 成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及植物人安養費數額各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 費用之需要而言。是以原告因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或 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合先敘明 。
⒉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處於植物人狀態,終生須受全日看 護,而有支出看護費2,261,304 元之必要乙節,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餘生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所列看護費用過 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⑴原告出生於13年8 月16日,未婚且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 ,事發前與乙○○同住,受乙○○扶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84歲,尚有平均餘命7.57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戶籍謄本、97年度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附民卷第38頁),又原告在系爭 事故發生後,於97年9 月23日因系爭傷害入院緊急接受開顱 及血腫清除術,嗣於97年10月13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 療,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3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之承審法官 於鑑定過程中,在訴外人即鑑定人鄭正仲醫師面前叫喚原告 姓名,原告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認為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致運動中樞及感覺中樞受損,治癒率低,已達精神 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原告自97年10月起即輾轉 在博正長期照護機構、瑞祥醫院、上琳醫院接受長期看護, 目前則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護理之家(下稱聖功護理 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乙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323 號裁定、收據、聖功護理之 家費用明細表為憑(見他字卷第34頁、附民卷第35頁、第26 至34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堪認原告餘生確有受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每月至少須支出看護費3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聖功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為憑( 見附民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前揭收據及 費用明細表顯示,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0月止,共支出 看護費330,874 元;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4 月止於聖功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每月均須支出29,000元入住費及2, 000 元月費,共支出看護費155,000 元(即[29,000+2,000] ×5=155,000 ,以上看護費用均不含營養費或接受照護期間
之醫療耗材費用,見附民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 ),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須支出看護費28,581元( 即[330,874+155,000] ÷17=28,5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就原告自99年5 月起至原告餘命終止之日止,可預見所須 支出之看護費應以每月不逾28,581元為必要。原告主張按每 月30,000元計算自事發時起迄餘命終止之日止,所須支出之 看護費,其中逾28,581元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⑶從而,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已支出看護費485, 874 元(即330,874+155,000=485,874 ),其自99年5 月起 尚有餘命7.08年,有97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以1 年為1 期,7.08年對應之霍夫曼係數為6.00 000000),其餘生尚有支出看護費2,123,978 元(即{[28,5 81×12] ×6.00000000} + {[28,581×12] ×0.08×[6.000 00000-0.00000000 ] }= 2,123,9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必要,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支出看護費2, 609,852 元(即485,874+2,123,978=2,609,852 )。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261,304 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處於植物人狀態,其餘生須支出灌食 營養品、尿布等生活費用共1,884,646 元乙節,被告固不否 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有增加生活費用之必要,惟辯稱原 告所列費用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⑴原告因處於植物人狀態,須採人工灌食方式進食,復因身體 不能自主行動須長期臥床,亦不能自行如廁,須仰賴定期抽 痰以維其生命,而有支出相關護理耗材之必要,每月平均須 支出安養費用25,0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 植物人安養費用估算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40頁),原告 請求按每月25,003元(即每年300,036 元)計算安養費,核 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⑵原告於事發時為84歲,尚有餘命7.57年,有97年臺閩地區女 性簡易生命表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以1 年為1 期,7.57年對應之 霍夫曼係數為6.00000000),其餘生尚須支出安養費1,966, 983 元(即{[25,003×12] ×6.00000000} +{[25,003 ×12 ] ×0.57×[6.00000000-0.00000000 ]}]=1,966,9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養費1,884,646 元未逾前開範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處於植物人狀態,須增加看護費及
安養費等生活上需要,共4,145,950 元(即2,261,304+1,88 4,646=4,145,950)。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未婚,亦無子嗣,曾任兵工廠雇員,其 名下有土地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值2,236,390 元,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與姪子乙○○同住,受乙○○扶養; 而被告係國中肄業,曾擔任加油站及超商服務員,每月收入 約18,000元,目前仍在待業中,其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64頁、第23頁、第13頁、第16頁),本院審酌雙 方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自事發迄今均處 於植物人狀態,終身須受人看護,而無回復之可能,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00 萬元,其中逾前開範圍者容有過高,不得准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迄今處於植物人狀態,而支出醫藥 費32,107元,並增加看護費及安養費等生活上需要4,145,95 0 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5,178,057 元(即 32,107+4,145,950+1,000,000=5,178,057),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經依首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按原告負6 成過失責任、 被告負4 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60% 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2,071,223 元(即5,178,057 ×40%=2,071, 2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559,17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扣除前開 理賠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12,044 元(即2,071,223-1, 559,179=512,04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第193 條、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04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第1 項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 三審案件,參照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本件訴 訟事件如歷經三級三審,則於扣除第一審辦案期限後,約需 時3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需時3 年3 月始能訴訟終結,以上開期間作為被告財產在原告訴訟標的 範圍內經假執行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並依法定利 率年息5%估算被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額為83,207元(即512, 044 ×0.05×[3+1/4]=83,20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