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27號
KSDV,99,訴,427,201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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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 名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員工,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於民 國87年2 月28日自原告處辦理優惠遣退時,與原告簽訂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新台 幣(下同)1,660,23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如日後被告 再領得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戊○公司, 戊○公司並於97年12月28日民營化後,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轉 讓予原告。嗣被告已於98年1 月間起自勞工保險局按月領得 老年給付31,248元,依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補償金,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230 元,及 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確有領取補償金1,660,230 元,惟被告所領取 乃老年年金給付,與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 老年給付時應繳回保險金之規定不符,且被告係按月自勞工 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31,248元,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返還補償 金1,66 0,23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為戊○之員工,於87年2 月28日離職時,已自原告處 領得系爭補償金,兩造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所領取 之勞保補償金1,660,230 元,如日後被告再領得勞保老年給 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戊○公司。若所領取之老年給 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同金額 之補償金。
㈡原告受讓系爭補償金之債權,被告並於98年3 月31起至99年



7 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31 ,248元,迄今已領取已領取562,464 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與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再參加勞 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保險金之規定是否相符?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額繳回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與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再參加勞 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保險金之規定是否相符? ⒈按被告於87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依當時適用之勞 工保險條例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 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 ,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 行參加勞工保」,而同條例第59條則規定:「被保險人依 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 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 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嗣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依修正後之第 1 項、第2 項規定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 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 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 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 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 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 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並增列第58條之1 、第58條之2 ,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 付之計算標準,同條例第59條則規定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 之計算標準(計算標準與修正前同),則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 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勞工所領取之老年給 付係屬一次給付之性質,即勞工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之情形下,僅得領取一次性之老年給付,而無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給付之制度設計。惟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則規定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 未滿15年者,則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即勞工依所參加勞 工保險之年資是否滿15年,而分別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老年年金給付,惟無論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 付,其本質均屬老年給付之性質,要無疑義。再參以修正 後勞工保險條例無論老年一次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於 體例編排上,均規定於第四章保險給付第六節保險給付內 ,益徵老年一次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屬勞工保險條 例所稱之老年給付。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原任職公營事業戊○公司,於87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專案裁員,並補償 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1,660,230 元 ,有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茲因被告再次 參加勞工保險,可接續前開於戊○公司之勞工保險年資, 即計算被告勞工保險年資時,將再併計被告於戊○公司之 勞保年資,被告原於戊○公司之勞工保險年資權益,並不 受影響,則被告既可領取戊○公司之老年給付補償金,亦 得併計被告於戊○公司之勞保年資,於戊○公司之勞保年 資因而獲有雙重利益,故被告乃簽立切結書承諾於被告再 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所領取之補償金繳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被告於再 參加勞工保險,無論係領取一次性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 付,被告於戊○公司之勞保年資均不會遭受損失,則被告 無論選擇一次性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應將所溢領 之補償金返還,始符合被告簽立切結書之真意,至為明確 。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符合切結 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補償金,洵屬有據。被告辯 稱其係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與切結書所稱老年給付不同云 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額繳回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切結書所示:「茲領取丙○○○股份有限公司依據 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 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1,660,230 元整,於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 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丙○○○公司。若所領取之老年 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 額之補償金」,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而被告自98年3 月31日開始領取老年年金,按月於每月月 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1,248元,迄本院99年8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領取562,46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既僅領取562,464 元,低 於所領取之補償金1,660,230 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已領取之562,464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1,660, 230 元,核與切結書之約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1,660,230 元,尚屬無據。
⒉再參以被告係於98年1 月8 日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規定,業自98年1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 (按係98年3 月之誤)核發老年給付31,248元,若被告於 請領期間死亡,老年年金給付於死亡之次月起即停止發給 ,有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910185260 號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迄本院99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僅領取562,464 元,且被告終其 一身是否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逾1,660,230 元,亦未可知 ,則於被告未領足1,660,230 元之情形下,遽予判決被告 一次給付原告1,660,230 元,將使被告蒙受不可預期之損 失,核與戊○公司補償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而核發補償金之 目的不符,益徵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660,230 元,並 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已於98年12 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前已領取312,480 元(即附表編號 1 至9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8 月12 日鳳營字第0990003722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部



分之給付,得請求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8 月10日 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領取老年年金249,984 元(即附表編號 10 至17 ),亦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該部分既經 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而原告於98年12月2 日催告時,被告尚 未領取各該期之給付,尚不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領取各期老年年金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4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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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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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新台幣) │ 利息起迄日   │利率 │撥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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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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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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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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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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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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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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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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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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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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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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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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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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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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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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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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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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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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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編號1 至編號9 合計參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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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