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23號
KSDV,99,訴,323,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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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已就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67569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 和解,詎被告竟將系爭債權憑證貼附伊之相片,並書寫「欠 債還錢」、「請於十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將此內容張貼於住 家、公司四周讓眾人知其行為、每十天二千張公布,一個月 後將會有布條出現在凱旋店門口及五甲住家附近」等語之內 容而製成彩色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以字體朝上,且未 以信封裝訂之方式,將系爭傳單置於伊高雄市○○○路37巷 19號住處及伊在凱旋路經營之眼鏡行地面上,使系爭傳單隨 意散發,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二)又被告 明知其妻於懷孕過程胎死腹中與伊並無任何關聯,且伊亦未 對被告設於高雄市○○路之鴻海眼鏡店為搶奪行為,卻仍向 訴外人丙○○、施志銘梁國鉅等協力廠商散發載有「凱旋 店視覺光廊負責人乙○○....搶奪小港店鴻海店內所有物品 包含藥水、拋棄式鏡框、驗光機器、製作眼鏡機器,造成內 人壓力、憂心,腹中九個多月胎兒死亡....」等不實事項之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造成伊信譽、身心、財產極大 傷害。(三)被告另於97年11月7 日、16日及同年12月10日 分別傳送內容為「你只是一條瘋狗」、「黑道禮數不是你玩 得起」、「我會讓你身敗名裂,包含搶奪小港的帳」等語之 恐嚇簡訊予伊,致伊心生恐懼而罹患憂鬱症,已侵害伊之健 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信用權。(四)被告偽造訴外人丙 ○○之簽名及視亨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廠商繳款證明契 約,致伊無端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98年度他字第4022號案件偵辦,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 權。被告既不法侵害伊之上開人格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一)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0,000 元;就(二)、(三)、(四)部分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製作系爭傳單,但僅寄1 份與原告個人以 通知其還錢,並無散發傳單之事實,且兩造就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7569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雖曾於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惟原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伊始聲請強制執行。而系 爭聲明書雖亦為伊所製作,並發送與訴外人丙○○、施志銘梁國鉅等人,惟伊係為向協力廠商通知伊仍會給付帳款, 就原告已將小港鴻海眼鏡店之設備搬走乙事無需擔心,並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又因原告不斷濫訴,伊方於97年11月 、12月間傳送簡訊告誡原告。另繳款證明契約內容均為真正 ,當初係因訴外人丙○○所屬一甲一光學有限公司已蓋章, 伊始代訴外人丙○○簽名外,其餘簽名、印文亦均為真正, 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97年11月18日就原告開立150,000 元之本票(每 張15,000元共10張)予被告乙事,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
(二)被告將本院98年度執字第64569 號債權憑證,貼附原告相 片,並書寫「欠債還錢」、「請於十日內出面處理,否則 將此內容張貼於住家、公司四周讓眾人皆知其行為、每十 天二千張公布,一個月後將會有布條出現在凱旋店門口及 五甲住家附近」等語之內容而製成系爭傳單。有系爭傳單 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三)被告製作內容為「「凱旋店視覺光廊負責人乙○○....搶 奪小港店鴻海店內所有物品包含藥水、拋棄式鏡框、驗光 機器、製作眼鏡機器,造成內人壓力、憂心,腹中九個多 月胎兒死亡....」等語之聲明書,並發送予訴外人丙○○ 、施志銘梁國鉅等協力廠商,此有系爭聲明書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四)被告於97年11月7 日、16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傳送內容 包含「....對廠商而言你只是一條瘋狗!」、「你已經把 事情鬧大了!黑道禮數不是你玩得起....」、「我會讓你 身敗名裂」(下稱系爭簡訊)等語之恐嚇簡訊予原告,此



有翻拍自原告手機之照片3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
(五)系爭繳款證明契約上訴外人丙○○之簽名係被告所書寫。(六)原告就被告製作系爭聲明書散發予訴外人丙○○、施志銘梁國鉅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197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 第145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2 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6頁)。
(七)被告以原告搶奪小港鴻海眼鏡店財物而對原告提起搶奪告 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5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 4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散佈系爭傳單之行為?若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
(二)被告散發系爭聲明書予協力廠商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信用權?
(三)被告有無偽造系爭繳款證明契約書?若有,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四)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信用權?
(五)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五、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有無散佈系爭傳單之行為,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印製系爭傳單數十份,並以字體朝上 ,且未以信封裝訂之方式隨意散發,致侵害伊之名譽權、



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製發系爭傳單, 然表示僅製作1 份並未散發,且所以製作系爭傳單乃為促 請原告依約履行兩造之前達成調解之內容,並無侵害原告 權利之意思等語。本院觀諸系爭傳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6 頁),除引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569 號債權憑證外, 並貼附原告之照片及其姓名、住址。然系爭傳單上之原告 姓名及住址均為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憑證屬公文書,其 上記載均依公文書製作之規定格式製作記載,被告既為以 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而援用該債權憑證之內容予以主張 ,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可 言。另被告雖將原告照片貼附於系爭傳單上,且內容記載 :「欠債還錢」、「請於十日內出面處理,否則將此內容 張貼於住家、公司四周讓眾人皆知其行為、每十天二千張 公布,一個月後將會有布條出現在凱旋店門口及五甲住家 附近」,惟被告辯以郵寄方式寄送系爭傳單予原告,核與 原告自承確收到被告郵寄之傳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 頁),被告既非以散播方式散發傳單,則其抗辯未將系爭 傳單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等行為 等語,即非虛詞。又原告雖提出數十份傳單,但無法憑以 證明確係被告所印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 說,是其所言尚難採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二)就被告散發系爭聲明書予協力廠商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信用權之部分: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 之有無,概予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程度, 可謂至極;是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 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如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真實者,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苟其主要事實相符者,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97年5 月21日與原告簽立凱旋店股份轉讓 證明契約後,原告認係遭被告詐騙,欲向被告主張要求返 還其所溢付之65,000元,卻為被告所拒,是原告為確保其 所溢付之價金能全數取回,確曾於97年11月26日至被告所 營之「小港鴻海眼鏡店」內將擺放於該店內由被告所占有 使用之驗光機、定位機、驗度機、車溝機、製版機、鏡框 及藥水等物品搬走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且有高雄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19705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8年 度上聲議字第145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系爭聲明書所載 :「凱旋店視覺光廊負責人乙○○....搶奪小港店鴻海店 內所有物品包含藥水、拋棄式鏡框、驗光機器、製作眼鏡 機器....」(見本院卷第6 頁)之內容既屬事實,依前開 規定,即難謂被告就此部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按,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 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 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 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 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 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 意。而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



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經查,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固載有:「…造 成內人壓力、憂心,腹中九個多月胎兒死亡…」等指摘原 告之文字,然被告主觀上將其配偶之因懷有身孕,腹中胎 兒竟胎死腹中之原因,與原告上開強行搬走「小港鴻海眼 鏡店」店內之物品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進而認為係原告所 致,縱該傳真之記載或有誇大、渲染之嫌,然其目的應僅 係以較為聳動之文字,達到使廠商同情被告處境之目的, 亦難認定已達「真實惡意」之程度。況被告之配偶確實發 生死產一事,業據兩造所不爭,亦證被告所為之上開聲明 書內容,尚未逾越「真實惡意」之程度,難謂聲明書所載 上開內容,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僅空言主張其 健康權、隱私權及信用權因系爭聲明書而受損害,然並未 提出實際受害之情形及程度,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實難僅以原告所言即遽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就被告有無偽造系爭繳款證明契約書,及是否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部分:
(1)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偽造訴外人丙○○之簽名及視亨有限 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廠商繳款證明契約,致伊無端遭高雄 地檢署偵辦,使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云云,被告則表示 因丙○○所屬一甲一公司之發票遺失,所以才代丙○○於 系爭繳款證明契約書上簽名,丙○○知道此事且同意,伊 並非偽造丙○○之簽名等語抗辯。經查,觀諸系爭繳款證 明契約書內容為:「一、從頭至尾都由甲○○(即被告) 負責繳納廠商款項。二、位於:高雄市○○區○○路153 號。三、從未見莊世(應為士)頡(即原告)出現在小港 店上班。」(見本院卷第9 頁)。參以一甲一公司與小港 鴻海眼鏡店之合約,均由被告接洽,且款項亦均由被告收 款,有一甲一公司聲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另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鴻海眼鏡接洽業務 時都是跟被告接洽,至於是否跟原告接洽過我忘記了。」 、「第100 頁之聲明上的店戳章是我蓋的,至於第9 頁( 即系爭繳款證明契約)就不是我簽名的,那是被告事後跟 我講的,不過就我們的立場,我們是不希望介入客戶間的 糾紛。我所以會在第100 頁的聲明上蓋章,是因為我認為 它的內容,就我的認知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106 頁 ),足證被告所言其代丙○○簽名,且事後曾得丙○○同 意等情為真,其並無偽造丙○○簽名。
(2)況司法制度係維持國家典章制度之根基,人民本有遵循司



法機關決定之義務;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法院職權 ,今高雄地檢署及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對原告於另 案所為之決定,均為依法審理之結論,難謂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以其於另案遭判刑之情形,即認系爭 繳款證明契約書為其遭判刑之主因,並進而推論被告所為 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云云,即屬無據。
(四)就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信用權之部分:
(1)原告又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7 日、16日及同年12月10 日分別傳送內容為「你只是一條瘋狗」、「黑道禮數不是 你玩得起」、「我會讓你身敗名裂,包含搶奪小港的帳」 等語之恐嚇簡訊予伊,致伊心生恐懼而罹患憂鬱症,侵害 伊之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信用權云云。被告並不否 認確有為前開行為,而觀諸翻拍自原告手機顯示內容之照 片,確有前開字句,且確係被告所發送(見本院卷第7 至 8頁 ),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行為。
(2)被告以前開簡訊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依客觀之態度及社 會公眾之認知等,業已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又本件之起 因係因兩造間發生糾紛,被告因之於上開時點傳送前開簡 訊內容侮辱原告,是被告之行為、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從而,審視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依社會通 念,係輕蔑侮辱他人之字眼,顯然足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法益業已遭受侵 害無疑。至原告謂被告之行為亦侵害其健康、隱私及信用 權云云,以被告係以手機簡訊發送前開訊息予原告,僅收 發簡訊之兩方始能知悉簡訊內容,並非公開散佈於眾,難 謂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且簡訊內容亦 難得出對原告之信用及健康權有何損害之結論,此外,原 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除名譽權外,難謂被 告行為對原告之健康、隱私及信用有何侵害,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簡訊之內容,侵害其名譽之事實



,業如前述,原告名譽既受有上開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2)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 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3)經查,兩造均為眼鏡行之負責人,業經兩造陳明。原告名 下除投資及營利所得外,尚有不動產一筆;被告除投資及 營利所得外,尚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一部,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被告侮辱原告之手段及 對原告人格侵害程度、名譽影響程度,原告心理上所受之 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 由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則有關 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又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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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甲一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