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49號
KSDV,99,訴,1049,2010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湘盈
      即林仲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洋香於民國92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 92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止,於92年10月15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第1 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率1.12% ;第2 年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1.37% ;第3 年起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1.77% 機動計算,另約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羅洋香就上開借款自94年10 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其計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 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原告主 張羅洋香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取前開 金額,嗣羅洋香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其計 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