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調解協議紀錄約定原告應給付項目包含第一期原領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每期於每月5 日前支付33,000元,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3,960,000 元(計算
式:33,000元×12月×10年=3,960,000 元)及醫療費4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9,000 元【
計算式:165,000 元+3,960,000元+44,000 元=4,169,000 元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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