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
原 告 庚○○
丙○○
乙○○
己○○
丁○○
甲○○
戊○○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兼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辛○○應自上開土地遷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庚○○、甲○○各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原告丙○○、乙○○各新台幣捌佰捌拾元、原告己○○、戊○○、丁○○各新台幣伍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面積十 三點六五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面積零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 庚○○、甲○○各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零一元、原告丙○○、乙○○各 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原告己○○、戊○○、丁○○各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廣明段三三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該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 示面積,遭被告以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乃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如附圖A、B部分之面積, 並騰空返還原告。
(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當時即已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八十六年八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 百四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則被告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五角(12640 X 13.93 X 10/100),而系爭土地,原 告庚○○、甲○○之持分各為二十四分之六,原告丙○○、乙○○持分各為 二十四分之三,原告己○○、戊○○、丁○○各為二十四分之二,則被告應 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各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紙、地價謄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辰雄、林萬章,及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辛○○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辛○○拆除系爭房屋, 並無理由。
(二)被告癸○○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為: 1、五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新店鎮○○○段七張段三三七之五 0地號,所有權人為廖林蔭,該土地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割出三三七 之六六地號,變成三三七之五0與三三七之六六地號二筆,而廖林蔭在同年 十月十一日,將之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劉曾碧與被告癸○○;嗣該二筆土地於 八十六年間重測,改標示為新店市○○段三三一地號及同段三三0地號。原 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取得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2、三三七之五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廖林蔭已將坐落 三三七之五0地號與三三七之六六地號上,門牌台北縣新店鎮○○街四四巷 一一之二號(嗣整編門牌為台北縣新店鎮○○街四0巷四弄五號)房屋,出 售予癸○○。至八十二年間,大陸工程公司施作北二高工程,不慎將該房屋 壓毀,表明願按房屋之原址重建新房屋賠償被告癸○○,而在新建房屋時, 除原告當場表示系爭房屋原址佔用到伊所有之新店市○○段三四一地號土地 ,而要求被告退縮至新店市○○段三三三一地號與三三0地號之界址內興建 外,系爭三三一地號之所有權人劉曾碧曾同意被告按原址興建系爭房屋,大 陸工程公司乃在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及三三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嗣系 爭房屋門牌改編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段四十號。 (三)綜上,系爭房屋壓毀前之舊屋及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原同係廖林蔭所有, 而分別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則依最高法院見解,可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原告雖非直接向廖林蔭買受系爭土地,而 係自廖林蔭之後手劉曾碧買得,然依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之 承受人即原告,對於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仍 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四)又房屋重建時,當時之地主劉曾碧曾同意被告在該址興建,而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對於被告在系爭三三一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亦知悉甚詳,則依繼受法 則,應視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五)被告房屋所以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情事,乃因廖林蔭申請分割三三七之 五0地號土地之初,地政事務所疏未按兩棟建物共同壁之中心作為界址,方 發生房屋越界情事,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合誠信原則
,且有權利濫用情事。
(六)退步言之,本件情形與越界建築情形類似,劉曾碧於建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既未對於越界建築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不得再行請求 被告除去或變更建築物,原告亦應繼受劉曾碧此項權利之限制,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
(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原告取得所有權在後,且原所有權人僅出售建物未 出售土地,即應產生地上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一紙、門牌證明書一紙、聲請調解書影本一份、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 本一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紙、台北縣新店鎮房屋稅籍 牌影本一紙、台北縣新店鎮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一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收據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書影本一紙、照片八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取台北縣新店市○○路一段四十 號房屋之課稅資料,並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函詢上開房屋重建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為被告癸○○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 ○路四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被告二人居住其內無權占用,為此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拆除上開房屋如附圖A、B部分之 面積,並被告二人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當時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坐落 於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三三0地號土地上,此二筆土地本同為台北縣新店 鎮○○○段七張段三三七之五0地號土地,該土地及系爭房屋興建前,在原址遭 壓毀之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巷四弄五號房屋(下稱系爭舊屋),原皆屬 訴外人廖林蔭所有,廖林蔭於六十二年間,先將系爭舊屋出售予被告癸○○,次 將上開三三七之五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三三七之六六地號土地(嗣分別改編為 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一地號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0地號),並於同年 十月間,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曾碧及被告癸○○。廖林蔭既將系 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舊屋分別出售予劉曾碧與被告癸○○,即應認為買受系爭土 地之劉曾碧,有同意被告癸○○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 地上,係經劉曾碧同意,劉曾碧對於被告癸○○越界建築系爭房屋,亦未提出異 議,本件原告自劉曾碧買受系爭房屋,即應受其拘束,而不能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被告癸○○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A、B部分所示 面積,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 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使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三三0地號土 地上,此二筆土地本同為台北縣新店鎮○○○段七張段三三七之五0地號土地, 該土地及系爭房屋興建前,在原址遭壓毀之系爭舊屋,原皆屬廖林蔭所有,廖林 蔭在六十二年間先將系爭舊屋出售予被告癸○○,次將上開三三七之五0地號土 地分割出同段三三七之六六地號土地(嗣分別改編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一 地號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0地號),並於同年十月間,分別將上開二筆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劉曾碧及被告癸○○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辯稱:本件 情形應推斷劉曾碧有同意被告癸○○繼續使用土地等語,固非無據。然查: (一)系爭舊屋於八十二年間,因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施工意外遭壓毀,乃由施工廠 商大陸工程公司在原址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對於被告癸○○之賠償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興建工程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國 工九0處一字第二六0七七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興建照 片可按。則系爭舊屋既已於八十二年間滅失,被告癸○○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已經消滅,參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之規範意旨,被告癸○○倘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 土地,即應另得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劉曾碧之同意,否則被告癸○○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正當權源。
(二)被告雖辯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有經劉曾碧及原告庚○○之同意 云云,並提出照片八幀為證。然查:僅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尚無從證明劉 曾碧或原告庚○○曾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此項辯解已非 可採。而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劉曾碧有同意被告癸○○在原址興建系 爭房屋,被告癸○○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為有何正當權源 。
四、綜上,被告癸○○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面積,占用系爭土 地,而無正當權源等情,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癸○○拆除如附圖A、B部分 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辛○○應自系爭基地遷出,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辛○○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A、B部分所示 面積云云,查被告辛○○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乏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癸○○無權占
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興建系爭房屋,由被告辛○○與 其妻共同開設美容院使用,此有證人林萬章證稱:「每天都有經過(系爭房屋) ,都有開店做生意,大約一、二週前我還有看到被告辛○○與他太太在店裡,‧ ‧。蓋新的房子以後,就改為做生意」等語可稽,被告癸○○與辛○○共同無權 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甚為明確,參以首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 生之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示。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 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 新店市○○路○段路旁,面臨新店市○○路○段,背山,兩旁均無商業活動,被 告與其妻即訴外人黃靜娜係在系爭房屋開設美容院使用,並未居住該處等情,此 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衡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 四計算為相當。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六百 四十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如附圖A、B部分所 示面積共為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應為七千零四十三元(12640 X 13.93 X 4/100 = 7043.008)。茲 以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即原告庚○○、甲○○之持分各為二十四分之六 ,原告丙○○、乙○○之持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三,原告己○○、戊○○、丁○○ 之持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二計算,則被告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庚○○、甲○○各一 千七百六十一元(7043 X 6/24 =1760.75),原告丙○○、乙○○各八百八十元 (7043 X 3/24 = 880.375),原告己○○、戊○○、丁○○各五百八十七元( 7043 X 2 = 586.916)。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癸○○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並將基地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辛○○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薛中興 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