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被 告 長青溫泉渡假山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坐落高雄縣
六龜鄉○○段34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5 棟(下稱系爭建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系爭建
物之拍定價額),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係請求自98年5 月14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