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9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 卡使用,截至民國95年10月23日止,應繳帳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243,685 元(截至96年4 月4 日止,積欠本金金額 為223,727 元),而上訴人己○○○為脫免債務,竟與其夫 即上訴人戊○○於95年10月23日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 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戊○○,並於95年11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並未清償,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間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應不存在,上訴 人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 己○○○所有。縱使上訴人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 思,因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而此無償行為有害及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己○○○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先位 聲明:⑴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不存在;⑵上訴人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戊○○應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即係上訴人戊○○所出資購置,並 均由上訴人戊○○繳納房屋貸款,因夫妻感情融洽故登記於 上訴人己○○○名下,上訴人己○○○未曾繳納任何款項。 後因夫妻感情不睦,且民法規定夫妻財產採分別登記制,為 求買與受一致,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戊○○名下 ,回復原有之狀態,房屋貸款仍由上訴人戊○○繼續償還。 因地政辦理程序之要求,才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㈡上訴人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 用原審之抗辯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戊○○係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因上訴人戊○○終止與 上訴人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己○○○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乃履行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 隱藏借名登記物返還之行為。借名登記物返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仍為有效。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 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己○○○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5 年 10月23日止,應繳帳款總額為243,685 元,至96年4 月4 日 止積欠本金金額為223,727 元。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 字第6464號判決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223,727元 及自96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己○○○於95年11月9 日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五、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間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無 償行為,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若無,被上訴人之請求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 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95年10月23日止,應繳帳款總額為243,685 元(至96 年4 月4 日止積欠本金金額為223,727 元),上訴人間並無 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於95年10月23日通謀而為買賣之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 人戊○○,並於95年11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本院96年度雄簡 字第6464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資料為憑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31日高市 地楠三字第0980003482號函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上訴人亦自陳就系爭房地沒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本 院卷第6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核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戊○○所出資購置,僅係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因上訴人戊○○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戊○○名下,上 訴人雖無買賣關係存在,然係隱藏借名登記物返還行為,仍 屬有效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為憑 。然觀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地於83年8 月18日 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己○○○名下,對照上訴 人戊○○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高雄銀行於98年5 月21日以 高銀營字第0980003562號函、99年4 月27日高銀營字第0990 000345號函函附原審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戊○○係於86年9 月17日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公教貸款,貸得金額另轉 帳至第三人吳淑雯。據此,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己○○○ 名下,與上訴人戊○○辦理公教貸款時間不同,上訴人戊○ ○是否以辦理公教貸款所得價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已有可疑,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戊○○出資購買,僅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云云,已難採信。況且,系爭
房地原既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對於被上訴人即表徵 上訴人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戊○○縱為實 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人,亦僅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尤 其,從上訴人戊○○陳稱因為上訴人己○○○持家很辛苦, 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己○○○名下讓她心理上有個保障 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上訴人戊○○縱有支付買賣 價金之情形,亦有可能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買受系爭房地 贈與上訴人己○○○,登記於上訴人己○○○名下後,仍由 上訴人戊○○繼續清償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並無法證明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其係隱 藏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行為,仍屬有效云云,要非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 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 請求上訴人戊○○將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論述。原審 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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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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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7 小段 │679平方公尺 │508/10000 │
│ │698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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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7 小段 │130.4平方公尺 │1/1 │
│ │920 建號(門牌號碼:南屏路│(附屬建物8.52│ │
│ │262 號7樓之2)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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