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35號
KSDV,99,監宣,135,201008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應監護宣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弟 ,而乙○○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因肺炎、缺氧性腦病變,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 份為證。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邱念睦醫師面前訊 問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邱念 睦醫師鑑定認為:患者(指乙○○)長期住於安養中心,每 二週來居家照護一次,患者自99年3 月24日接受居家訪視治 療,患者是腦病變退化,躁動退化成嬰兒7 、8 月狀態,並



領有殘障手冊,目前是極重度失智症,會有一陣子起伏合併 譫妄、躁動情形,目前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也不能行走,生活須他人協助,如洗澡進食,亦不可能回復 ,目前還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0 日 勘驗筆錄),是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弟,有戶籍 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 乙○○其他兄弟均已過世,雖尚有三姐王張美惠健在,經本 院通知於文到3 日內就本件選定監護人一節表示意見,然逾 期並未具狀陳報,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應 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姪子,關係 密切,且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99 年7月20日勘驗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財產,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