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為更生 之聲請,雖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 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566 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進行更生程序,惟因相 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經 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 ,爰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裁定開 始為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經核相對人名下之 財產,不足以支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 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繼續進行清算之實益,而經 本院再於99年4 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7 號民 事裁定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上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6 號、98司執消債清字第197 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5 號卷宗無訛。
(二)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之債務,經本院依職 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核閱之 結果,聲請人早於85年7 月間,即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且自該月份 起,幾乎每月均持中國信託之信用卡預借2,000 元至10,0 00元不等之款項,惟自85年11月份起,即均未能按月全額 繳納每月應繳納之金額,而僅能為部分繳款,並需支付循 環利息,此有中國信託所檢送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 卷可憑,是堪認聲請人早於85年11月間,即陷於嚴重支付 及清償債務能力不足之窘境。
(三)惟聲請人其後仍於87年間,持中國信託之信用卡,陸續於 魔岩有限公司、雅玄有限公司、銓怡股份有限公司、王山 旅行社、以及包括太平洋崇光、新光三越、漢神名店等多 家百貨公司進行消費,甚至有單筆消費數千元之情形,有 中國信託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供參;聲請人亦曾持國 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91年間以後,多次在諸如 大伊統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進行信用卡消費,金額亦 達數千元;更曾於90年10月間,以所持有之甲○銀行信用 卡,於台灣大哥大有限公司單筆消費7,663 元,此亦有國 泰世華銀行及甲○銀行所檢送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附 卷可憑。是由上開聲請人所持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及地點、 金額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 必要之消費。
(四)由聲請人應早於85年11月間起,即陷於支付困難之經濟困 境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多次於非日常生活 必要之消費場所,進行非生活不可或缺之消費情形以觀, 堪認聲請人應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且前開 所為消費之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因上開浪 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首引法條第4 款之事實,而不宜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又聲請人 復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 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