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為被告,嗣於乙○○參 加訴訟後,原告即追加其為被告,就此本院核以原告為前述訴之追加時,本件審 理未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有助於一次解決紛爭,則揆諸前揭 法條,自應准許,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暨被告丙○○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部分:
1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三六號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損害金。
2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說明如下:
⑴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溯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之損害,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度課稅現值,計算自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二 十九元。
⑵被告乙○○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出租,每月租金為一萬七千五百元,亦即被告 丙○○提供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三萬五千元之半數(三萬五 千元係包括本件房屋在內之二間房屋租金額),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六月
止共計三十四個月,每月租金額一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五十九萬五千九百元。 被告乙○○無權占有並出租原告所有房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述租金額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則依右所述,原告本件僅計算 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並無不當。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與共同被告乙○○訂有租約,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對原告而言,仍 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與原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及隔鄰之三十八號房屋打通為一大戶, 分別登記在原告及證人李文俊名下,均為原告、被告乙○○、證人李文俊等人之 父親李有財於六十五、六年間所購買,作為包括原告在內之全家家人住居之用, 嗣自全家遷移至台北縣樹林市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李有財去世前,均由李有財管 理使用,如有出租,租金之使用收益均由李有財決定,或供家族花用、或用以清 償屋款、或供李有財經營之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發公司)使用,原告 始終知悉且未有任何異議。
㈡被告乙○○自李有財臥病後,即獲李有財之授權辦理系爭房屋之管理、修繕,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之租賃關係亦為原告所知悉,出 租所得則繼續用於清償相關債務。詎原告於李有財去世將近三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否認其明知二十餘年間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從無異見之事實,殊屬不合。 ㈢縱認原告有所謂之不當得利可以請求,被告亦主張抵銷: 1被告乙○○及原告等人之父親李有財在七十一年間另又購買位於樹林市之房屋, 供全家居住之用,其所須之價款及裝潢費用均由借貸而來,而應由原告及其他兄 弟共同分期償還,惟原告並未付款,而均由其他兄弟代原告償還。 2且原告於七十六、七年間離開李有財所設立之典發公司,但因無法辦理勞、健保 等手續,故要求典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為其夫妻、子女、員工共十三人 辦理投保,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合計至少支出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元,均 由被告及典發公司代為墊付。
3是如認原告對被告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以前述之金額主張抵銷。叁、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及隔鄰之三十八號房屋。都 是被告乙○○出面談的,一直收到律師函才知道有一戶是原告的。當初談的時候 ,被告乙○○說他有權利出租系爭房屋。
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伍、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即被告乙○○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丙○○,是否受有不當 得利?經查:
一、依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由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斯時原告剛滿二十歲(原告係生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 七日,有前述謄本所載原告出生日期可參),核以常情,應尚無資力可自行購買 系爭房屋;且證人李文俊亦證稱:「(系爭房屋使用狀況及登記狀況如何?)三 十八號的部分是登記我的,三十六號部分是登記為原告的,... 以前是我父親在 管理這兩戶,買來時就打通,大約是六十幾年時,登記給我時,我才十七歲,登 記給原告時原告是十八歲多... 」「(原告訴訟代理人:兩造父親總共買了幾間 房子?)除了這兩間外,還有一間是五個人的名字在樹林.... 」等語(本院九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雖證人李文俊對系爭房屋何時登記與原 告乙節,其證詞與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略有不符,但亦足見被告乙○○ 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被告乙○○、證人李文俊之父親李有財所購買之事實,應 可採信。
二、次查,就系爭房屋自登記為原告所有後之使用狀況,證人李文俊證稱:「(系爭 房屋使用狀況及登記狀況如何?)... 當時我父親並沒有說這房子以後要如何處 理。我父親在世時,都是他在出租,八十七年過世後有一段時間沒有租出去,後 來由被告二(即被告乙○○)負責出租的事,他把房子出租給丙○○,收來的租 金用來還貸款及稅金及付原告及其配偶的勞、健保後就沒有剩了... 」「原告是 七十六年搬出去的,系爭房屋是六十九年左右就開始出租了,就是我父親在管理 ,該出租情形一直延續到現在。」「兩戶之間已經打通,所謂打通不是只有門, 實際上看起來根本是一個房子。」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此核與證人即典發公司會計陳素貞結證稱:「(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有租 金收入?)知道。租金收入都是交給點發公司。」「(系爭房屋及樹林公司所在 地的房子的稅金如何支付?)都是公司付的。」「(租金交給點發公司是如何交 付的?)老董事長李有財在世時,是他自己收走的,他過世後就都用轉帳。九十 年後系爭房屋有換承租人,也是繼續轉帳。」「(為何租金要交給典發公司?) 因為他們是兄弟關係,他們兄弟共有五個人,租金是公家的,所以交給公司。」 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稽系爭房屋自六十 五年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即與登記為證人李文俊所有之隔鄰三十八號房屋打通 成為一戶,並由原告、被告乙○○、證人李文俊之父親李有財負責管理,且自六 十九年起出租,租金收入則充作家族及典發公司使用迄今;另查,系爭房屋之租 金收入,自七十三年起亦有部分作為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之勞健保費用,此有卷 附被證一支出清單、勞工保險卡可稽,並為證人陳素貞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可見原告、被告乙○○、及其他家族成員之 間,至遲自六十九年起,即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應供家族或典發公司使用之合 意存在。而系爭房屋自出租與被告丙○○後,均係以轉帳之方式將租金匯入典發 公司帳戶並供該公司使用之事實,亦有證人陳素貞結證稱:「(證人收到租金後 如何記載?)我會列在租賃收入。」「(如果典發公司不是出租人,為何由公司
收租金?)系爭房屋是兄弟共有的,所以租金由公司收。」「「(支出部份如何 作帳?)列為稅金支出。」等語可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是系爭房屋自出租與被告丙○○後之租金使用情形,亦與前述之合意並無 違背,故被告乙○○基於前述合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丙○○,並收取租金 供典發公司使用,即屬有法律上之依據,而不能稱為不當得利。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先父李有財所有,而信託登記 於原告名下等語,然本院為前述判斷,與系爭房屋係實際為原告所有、或僅係信 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關聯,故本院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實係何人所有、或有無 其他法律關係,不為認定,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自亦乏所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因 證人李文俊與原告另有訴訟,證詞不可採信,但查證人李文俊之證詞與證人陳素 貞之證詞要屬相符,且核以系爭房屋隔鄰之三十八號房屋登記為證人李文俊所有 ,是其於本件所為之證詞,無異承認其對三十八號房屋之使用、受益亦受有限制 ,而對其本身有所不利,亦應足認證人李文俊之證詞足可採信,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丙○○,並收取租金供典發公司使 用,係基於原告、被告乙○○、及其他家族成員之間自六十九年起就系爭房屋使 用、收益之合意,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負返還所得利益,自無理由。
陸、被告乙○○既係基於前述之合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丙○○,則對原告而言, 被告丙○○即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故原告以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柒、從而,原告分別以不當得利法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淵、丙○○ 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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