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80期,每 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381元。伊於協商成立時並無 穩定之工作,協商後需向親友周轉,始能依約維持繳款,於 繳款18期後親友已無餘力協助,聲請人實無力償還而於97年 8 月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 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9-13頁)、在職證明書(卷27頁)、債權人清冊 (卷14-20 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0-1頁、49 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50-51 頁)、戶 籍謄本(卷26頁)、聲請人95至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3 -25、57-58 頁)、勞保投保資料 表(卷21頁)、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協商文件(卷65-72 頁)等在卷可稽,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95、96、9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97年總所得 1,777 元,名下無財產(卷23-25 、57-58 頁所得及財產資 料清單),現任職於彬林液化煤氣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 1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27頁),而97年毀諾 時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 元,則以聲請 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8,000 元,僅 餘8,000 元,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20,381元,短期或可 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 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 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 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18期,於97年8 月因未繳 款始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 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