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95號
KSDV,99,消債抗,195,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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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蔣枚真.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99年7 月19日
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24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母親徐嘉霙現年69歲,除每 月領取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外,再無其他收入 或所得,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61 巷42 號4 樓之2 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現供自住,無法再 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維持生活,確有受子女即抗告人 與第三人許秉宏扶養之必要。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徐嘉霙 無須受扶養,已有未洽。又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 萬元,於扣 除必要費用15,785元後,僅有餘款4,125 元可供運用,惟抗 告人仍勉力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7,200 元之更生方案, 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妥適,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情。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3 月10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9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 起8 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每期清償7,200 元,總清償金額為691,200 元,清償成數為 43.16%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系爭更 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抗告人 主張徐嘉霙除供自住之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 供維持生活,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等情。經查:徐嘉霙出 生於民國30年5 月間,現年69歲,目前與其子蔣秉宏同住, 並設籍於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294 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8頁)。又徐嘉霙於98年



度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 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10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1,309元,及徐嘉霙年滿65歲雖得按月支領老人年金3, 000 元,惟仍不足支應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暨系爭房地為徐 嘉霙棲身之地,不可能要求徐嘉霙將之出租,以租金收入維 生等情以觀,尚難認徐嘉霙得以系爭房地維持自己生活。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財產得供徐嘉霙維持自己生活,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徐嘉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原裁定不察 上情,以徐嘉霙擁有系爭不動產為由,遽謂徐嘉霙有相當資 力,不須受相對人扶養,即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 定不當,應予廢棄,係有理由。
四、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 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 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 所定之情 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抗告人目前受僱於勝騰貿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元,有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56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54 頁、第153 頁),係屬可採 。再參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 ,309元,及抗告人仍有債務待償,宜撙節開支等情以觀,認 抗告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以不逾11,309元為必要。 ㈡又抗告人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與兄長蔣秉宏共同扶養母 親徐嘉霙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再者,蔣秉宏於98年度 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為461,57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8,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並有汽車1 部及投資1 筆, 總值10,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9 頁),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由抗告人 與蔣秉宏各按其經濟能力,依抗告人1/3 、蔣秉宏2/3 之比 例分擔其對徐嘉霙之扶養義務,尚屬適當。是徐嘉霙每月所 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於扣除其按月支領之老人 年金3, 000元後,尚不足8,309 元,故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以不逾2,770 元者為必要(即8,309 ×1/3=2,769.6 ,元 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為扶養徐嘉霙而支出1, 500 元,未逾前揭範圍,應屬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 萬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



所需必要費用11,309元及扶養徐嘉霙所需費用1,500 元後, 可供運用之餘款為7,191 元。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抗告人 確已將每月可供運用之餘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難謂該方案 有何不公允之處。故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應提高每月還款金 額,始屬公允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五、綜上所述,系爭認可裁定斟酌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為公 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同條例第64條 第1 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 持,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抗告人 之母親徐嘉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廢棄系爭認可裁定,容 有未洽,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係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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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