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20號
TPDV,90,訴,1220,200205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附圖乙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壬○○取得;附圖丙部分面積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附圖丁部分面積七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附圖戊部分面積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十八分之一、被告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百六十分之一六六、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五十六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戊○○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九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相 同,因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爰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等語。被告戊○○甲○○抗辯:渠等在 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希望能分配到建物坐落部分土地等語;被告五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則抗辯:願意依照鈞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九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依該土地使用目的 又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均相同,兩造並對本院所 提之合併分割方案無異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先予敘明。




次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山坡地,鄰近台北市○○路○段馬路之土地上,建有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十九、廿一、廿五、廿七、廿九、三一、三三、三五號房 屋,山坡地上另有隱藏在地表下之碉堡一座、墳墓二座,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 ,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為被告戊○○、甲 ○○、己○○本人或其等之親友所有,各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為 使土地分割後,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歸屬能趨一致,及使各共有人均得分配 到面臨大馬路之土地,再配合各共有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五部分為宜,此一分割方案並得除為到場 之被告己○○以外其餘共有人同意,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1/1頁


參考資料
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